试析医疗机构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赔偿请求权
刘长峻
内容摘要 在交通事故中,垫付了医疗费用的医疗机构能否代位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且求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本文认为没有合同关系的其他人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以合同为依据要求合同一方履行合同义务。
关键词 医疗机构 第三者责任保险 赔偿请求权 合同相对性
问题的提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处理中,因为事故过程、责任主体及赔偿请求权人呈现不同的状态和样貌,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经常面临着诸多主体的赔偿请求。投保人或肇事车辆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请求权,其正当性、合法性自不待言。但有时因合法主体的缺位,损害后果的间接承担者如医疗机构等也面临着如何维护自身利益的法律困惑;或者为了提高问题解决的效率,希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一并处理相关事宜;这样就使原本侵权纠纷又增加合同纠纷的变量。如何辩法析理,平衡各方利益,同时不违反法律的安定性和可预期性,不仅考验着法官的智慧,也测试着律师的法律功底,试以案说明之。
案情简介:宋某系物流公司驾驶员,在执行公司事务时驾车交通肇事,并逃逸。交通事故受害人无名氏被事故处理交警送至医院抢救数天后不治身故,发生16万元抢救及医疗费用。交警事故处理部门通过调查走访和登报公告的方式没有发现无名氏近亲属的信息。宋某后来到交警机关投案自首,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某因交通肇事罪二审定谳,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物流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医院以物流公司及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16万元抢救及医疗费用。一审法院支持唐医院的诉讼请求,判决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无名氏在无近亲属情况下,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垫付了抢救及医疗费用,借位无名氏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妥,故作以上判决。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不同意在侵权诉讼中处理保险合同纠纷,且肇事逃逸是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
法理分析:《侵权责任法》第18条第1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第2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保险法》第65条第1款、第2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法律规定的指向很明确,垫付费用的医疗机构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受害人(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但医疗机构是否能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为受害人垫付的医疗费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医疗机构的法定抢救责任和费用支付的次序,该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推究本条的立法原意似可理解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一种必需购买的保险,车辆所有人具有法定义务投保,这实际上是对投保人的行政征收,目的是保护受害人,迅速填补损害,减少社会震荡,实现社会正常运转的公共目的。但法定责任不能完全替代投保人自愿分散风险另行支付的保险费用,比如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于商业性质的保险应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约定方式来处理,法律不宜也不应干涉过多。
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1款、第2款做了一脉相承的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者的规定已明确:即便承担公共管理职能、具有公益性质的政府职能部门也不是适格的主体,无权代替有权利人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请求权,后者规定实际是认为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既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同时在道德层面而言,无疑是对救死扶伤、帮助他人行为的鼓励。
从以上两条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医疗机构希望以侵权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和侵权的事实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是没有法理依据的,商业合同具有相对性,双方自愿、有偿的合意行为不能约束第三人,也与他人无涉(前提是不能侵犯他人合法利益),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虽然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是投保人为了分散未来在对第三人实施侵权时发生损害赔偿时的风险,是属于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设定的权利,但该权利属于第三人(被侵权人),第三人行使该权利的范围和程序同样受保险合同约束,而不属于因对第三人实施无因管理,而有权对第三人及侵权人主张无因管理之债的其他人如医疗机构等。试想医疗机构以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直接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明显剥夺了保险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程序权利。因为保险合同中经常是约定仲裁方式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同时也剥夺了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对投保人的抗辩权,比如肇事逃逸按商业保险合同之约定属于除外责任,第三人的医疗费用应符合医保标准等。若不合理则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负担,表面上是维护了医疗机构的利益,实际上最终承担责任的是其他投保人或侵权人,这明显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原则。
前述案例,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部分支持了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了无名氏的医疗抢救费用,其余部分医院应另案起诉。其实判决也指出医疗机构救济自身权利的路径,即其承担的医疗抢救费用应直接向侵权人主张,法律依据为侵权责任法第18条第2款之规定。当然,侵权人也可以以商业保险合同为由,诉讼保险公司或要求仲裁。合理的法律途径和程序的正当行使,一定是维护人最短的捷径,也符合每一个当事人的最大利益。
参考文献:
[1] 奚晓明主编.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2] 奚晓明主编.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作者简介:刘长峻(1972-),男,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