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登记审查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王某诉永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工商行政登记案件一审代理词
刘 斌
案情简介
王某听说邬某在甘肃省境内成立了一家公司,王某是该公司的一名股东。王某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得知,王某不仅是该公司的股东,还是该公司的监事。王某委托律师于2015年12月15日查询调取了该公司在永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注册变更登记档案材料才知其“真相”:该公司股东甘某将其在该公司20%的股权(人民币200万元)转让给王某,王某还被选举为该公司的监事。该公司在永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注册变更登记档案材料中的“股东会选举执行董事、监事的决定”、“股东会聘任经理的决定”、“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政案”、“股东会决议”上的王某签名、手印、印章,都不是王某本人所为,均系该公司伪造。王某也没有委托其他人代为签署该公司的各类法律文书,也不知道该公司从哪里搞到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备案在永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王某根本就不认识甘某这个人,也没有与甘某见过面,更没有从该公司股东甘某处受让所谓的20%的股权,也没有向该公司股东甘某支付过所谓的股权转让款。王某以永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甘华公司为第三人,于2016年2月2日向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第三人在被告处原告股东资格和监事身份的登记行为;请求依法撤销第三人在被告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股东会选举执行董事、监事的决定、聘任经理的决定、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备案行为。
被告永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登记材料时,一并提交了原告所提供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原件、个人职业证据原件、个人计划生育证明原件,原告是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已过诉讼时效,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经被告审查,第三人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应予登记。登记机关仅对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在没有法律规定,没有达到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登记机关不能启动对提供文件、材料上的申请人签字的真假等事项进行实质审查,被告履行了法定审查义务。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及法律后果,应由申请人承担。本案中所涉签字、手印、印章的真伪,应由原告、第三人双方质证或法庭依法另行调查确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2013年7月1日,第三人股东由原来的四人变更为现在的三人,在具体变更时,作为股东之一的原告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职业证明和个人计划生育证明,以此确认其身份和家庭状况。其在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等形式要件上的签名,均是其本人委托牛某代签。尽管第三人现在无法提供原告委托牛某代签的证据,但该事实的成立与原告自愿提供的相关登记手续是一致的,请求法院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只提供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送达给第三人的事实,而变更时原告的签名均系他人代签,被告及第三人均无法证明原告是何时知道变更登记事项的时间,因此,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根据第三人在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做出准予变更登记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但相关文件上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据此材料作出公司变更登记缺乏合法的事实基础,系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因第三人提供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原告的签名系他人代签,导致被告作出变更登记缺乏事实依据,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1)第67号]的规定,本案的责任在第三人。因此,原告请求依法撤销第三人在被告处原告股东资格和监事身份的登记行为,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依法撤销第三人在被告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股东会选举执行董事、监事的决定、聘任经理的决定、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备案行为,因上述材料不是被告的工商行政登记行为引起的,系第三人申请变更登记时第三人给被告提供的,因此,就原告主张的此项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原告王某之委托,在原告王某诉被告永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甘华公司撤销工商行政登记案件[(2016)甘7101行初50号]第一审行政诉讼中,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担任原告王某的行政诉讼代理人。根据法庭的调查与质证,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诉请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超过法定的六个月的诉讼时效。
被告认为,于2013年7月8日完成变更登记已达27个月,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商登记材料时一并提交了原告所提供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原件、个人职业证明原件、个人计划生育证明原件为由,认定原告是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并依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1款之规定,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六个月的诉讼时效。本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这一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首先,被告和第三人均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向第三人提供的。至于第三人怎么搞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的?怎么开具这两个证明的?从哪开具的?其真伪如何?原告不知情,也没有法定的举证义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1款、第2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和第三人负有举证责任。
其次,变更股东登记根本就不需要提供个人职业证明原件、个人计划生育证明原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7条第1款、第2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7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行政许可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即使“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规定变更股东登记需要提供“个人职业证明原件、个人计划生育证明原件”,被告及第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向第三人提供的。被告同样对规范性文件负有举证责任。
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个人计划生育证明原件”中,原告次子的名字也写错了,原告次子“王×宁”却错写成“王×宇”。如果是原告提供给第三人的,不可能将自己儿子的名字都会写错(原告提交法庭的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可以佐证)。
再次,原告于2015年12月份才知道自己是第三人的股东和监事。原告大约在2015年11月份听别人说,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邬某在甘肃省境内成立了一家公司,原告是该公司的一名股东,并告诉原告这家公司的名称。原告甚觉奇怪,因为原告从没有在甘肃省境内投资,怎么会是这家公司的股东呢?原告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得知,原告不仅是第三人的股东,还是第三人的监事。原告委托律师于2015年12月15日查询调取了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工商注册变更登记档案材料才知其“真相”:第三人股东甘某将其在第三人20%的股权(人民币20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还被选举为第三人的监事。第三人在被告处工商注册变更登记档案材料中的“股东会选举执行董事、监事的决定”、“股东会聘任经理的决定”、“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政案”、“股东会决议”上的原告签名、手印、印章,都不是原告本人所为,均系第三人伪造。原告也没有委托其他人代为签署第三人的各类法律文书,也不知道第三人从哪里搞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备案在被告处。原告根本就不认识甘某这个人,也没有与甘某见过面,更没有从第三人股东甘某处受让所谓的20%的股权,也没有向第三人股东甘某支付过所谓的股权转让款。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提起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二、被告未认真履行审查职能,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虚假材料做出了错误的公司变更股东登记。
首先,被告形式审查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从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公司变更股东登记材料上看:
(1)2013年7月1日的“股东会选举执行董事、监事的决定”、“股东会聘任经理的决定”、“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的牛某、王某、邬某三人的签名,仅凭肉眼都能一看出是出自一个人的笔迹。
(2)2015年3月15日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关于选举执行董事、监事的决议”、“股东会聘任经理的决定”上的王某、邬某两人的签名和2015年3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牛某、王某、邬某三人的签名,仅凭肉眼也都能一看出是出自一个人的笔迹。
(3)更为明显的是:2013年7月1日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选举执行董事、监事的决定”、“股东会聘任经理的决定”上的邬某签名笔迹,与2015年3月15日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关于选举执行董事、监事的决议”、“股东会聘任经理的决定”上的邬某签名笔迹,显然是出自两个人的笔迹。
(4)更为明显的是:2013年7月1日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选举执行董事、监事的决定”、“股东会聘任经理的决定”上的王某签名笔迹,与2015年3月15日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关于选举执行董事、监事的决议”、“股东会聘任经理的决定”上的王某签名笔迹,显然是出自两个人的笔迹。
(5)更为明显的是:股东夏某、股东倪某将自己在第三人的股权转让给牛某,委托羊某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于2013年7月5日都出具了书面委托书,所以有“股权转让现场签字证明”上羊某代股东夏某、股东倪某于2013年7月5日在永登县工商局登记科当场签署股权转让证明材料。这些书面材料,被告都备案在公司变更股东登记材料中。唯独股东甘某将自己在第三人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王某的“股权转让现场签字证明”上,羊某于2013年7月5日代甘某签名,牛某于2013年7月5日代王某签名,却没有股东甘某委托羊某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书面委托书,也没有原告王某委托牛某办理股权受让手续的书面委托书。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在第三人办理公司变更股东登记中,其形式审查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被告以《行政许可法》第34条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9条之规定,认为自己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做出决定的,应当当场做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并认为自己已经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对第三人提交的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及法律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因此,被告在这起变更股东登记中,仅在形式审查上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尤其是对一些常识性的瑕疵和明显错误的情况,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
其次,被告未能尽到实质审查义务。《行政许可法》第34条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3条规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虽然我国目前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并没有规定明确的法定条件和程序,但是,作为长期履行工商登记职能的被告在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有常识性的瑕疵和明显错误时,应当顺理成章地启动实质审查程序。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1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10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经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审查,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二)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但申请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及时间。”何况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不齐全,缺少股东甘某委托羊某现场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书面委托书,缺少原告王某受让股权委托牛某现场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书面委托书。《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3条第2款规定:“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11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予以核实。经核实后,提交‘申请材料核实情况报告书’,根据核实情况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而被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交当时登记时的“申请材料核实情况报告书”。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办(2012)62号] 二、登记机关进一步核实申请材料的问题中规定:“登记机关无法确认申请材料中签字或者盖章的真伪,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者相关人员到场确认,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充证据或者相关人员未到场确认,导致无法核实相关材料真实性,登记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申请人请求判决登记机关履行登记职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办(2012)62号]一、以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的问题第1款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办(2012)62号]一、以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的问题第2款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原告此前确实不知道该情况。从2013年7月8日完成变更股东登记后至今已长达27个月的时间里,原告没有参加过第三人的任何一次的股东会议等管理和经营活动,被告及第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此前知道该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办(2012)62号]一、以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的问题第2款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引起行政赔偿诉讼,登记机关与申请人恶意串通的,与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登记机关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登记机关已尽审慎审查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63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1)第67号] “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登记主管机关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只是一个书函的答复,不是规章,不能参照适用。而且此答复也是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而无法律效力。
三、原告并不想追究被告的任何法律责任,只是要求被告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依照其职权撤销对第三人利用虚假材料办理的公司变更股东登记。
即使当时第三人所提供的材料表面合法,符合形式要件,被告可以做出变更登记,但是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第三人在被告处原告股东资格和监事身份的登记行为;请求依法撤销第三人在被告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股东会选举执行董事、监事的决定、聘任经理的决定、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备案行为。因为毕竟是第三人伪造了原告的签名、印章和手印,非法到被告处办理了公司变更股东登记,被告核准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和名誉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本案的核准登记行为系因第三人提供虚假的变更登记材料而作出的,欠缺合法基础,依据《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第三人伪造原告的签名、印章和手印,提交虚假材料,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非法到被告处办理了公司变更股东登记,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办理公司变更股东登记时,没有尽到形式审查的合理注意义务,没有进一步履行实质审查程序,请求法院以事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工商行政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支持原告的合法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此致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代理人:刘斌律师
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作者简介:刘 斌(1962-),男,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铜陵学院客座教授,铜陵广播电视大学客座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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