激愤杀人 量刑从轻
——姚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二审辩护词
张乃器
案情简介:
被告人姚某系安徽省舒城县农民,与被害人沈某某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2012年2月27日下午2时许,在姚某家厕所附近,两人又因上述纠纷发生争执,沈某某揪住姚某头发,并用铁锹击打姚某腰部,姚某争脱后用自带的锄头在沈某某的头部连续击打两次致沈某某倒地,又用砖头在沈某某头部砸了一下。随后,姚某将锄头放回家中,坐车至舒城县公安局汤口派出所报案,称自己与沈某某因屋檐沟清理发生矛盾,自己被沈用铁锹打了腰部,请求派出所处理。沈某某被附近群众发现后未经治疗便死亡。经法医鉴定:沈某某系遭遇他人持质地坚硬带有棱角具有一定重量钝器打击枕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引发中枢性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死亡。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姚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有自首情节,且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无劣迹,本次犯罪属偶发性犯罪,案发生后确有悔罪表现;受害人沈某某在此案中有严重过错,被告人姚某出于激情或义愤实施杀人;请求对被告人姚某从轻量刑,建议在十年以下量刑。一审法院未能采纳以上辩护意见,判处被告人姚某无期徒刑。被告人姚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充分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改判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十四年。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姚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第二审的辩护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证据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一审宣判后,辩护人依法多次会见了上诉人,上诉人不能认同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六刑初第00047号刑事判决中对自己处以无期徒刑的刑罚,向二审提起上诉。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有重大明显过错的证据是充分的,上诉人系激愤杀人,应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并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下,考虑上诉人自首等情节,适当量刑。一审法院对受害人具有的过错不予认定,对上诉人作出不当之刑罚,
让上诉人很感冤屈,现上诉要求改判在十年刑期以下从轻量刑。受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理由和依据是:
上诉人丈夫和儿子均长期在外打工,女儿嫁至外省。受害人早对上诉人图谋不轨,多次乘上诉人一人在家之际,深夜敲门想与上诉人发生性关系,均被上诉人拒绝。面对受害人这样无耻的性骚扰侵害行为,上诉人作为身处偏远落后的小山村的心地善良农家妇女,不知道如何依法维权,总是愚昧认为是丑事说不出口,以至于此事在发生宅基地排水沟纠纷后,上诉人才对村孙某某和吴某某、张某某说起过此事。这一点,从公安侦查卷孙某、吴某某和张某某的讯问记录与上诉人多次陈述是相一致的。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这些证人关于此节事实的传来证据也是源于上诉人,就认为受害人有这方面重大过错证据不充分,是极不负责的主观想当然。2012年2月27日发生的本案,并非上诉人事先预谋在此之前有意对村孙某某主任和吴某某、张某某说起此事,而是对他们真情的反映。本案发生后,办案人员多次讯问上诉人,上诉人不仅如实供述了作案经过,对受害人的上述过错也都实事求是地作了始终一致的陈述。一审法院凭什么,对上诉人不利的有罪、罪重陈述就采信,而对上诉人有利的罪轻陈述,且有相关证据映证的就不采信?受害人欲性侵没有达到其目的后,一直耿耿于怀,伺机报复。这一点从上诉人家盖新房后受害人执意不给屋檐沟出水就充分显现。更让上诉人气愤的是,为屋檐沟出水,上诉人请求村委会调解达四次,受害人就是不答应,以此要挟。事发当天中午,上诉人正准备上厕所,突遇受害人尾随其后揪头发并用铁锹打背,同时以不答应“开门(睡觉)”就是不给屋檐沟,再次被要挟,并对上诉人强行脱裤。是可忍,熟不可忍?在好不容易建成的房屋始终没有屋檐出水;在自己屡遭性侵;在生命健康正在受到伤害的情急之下,认为不把其干掉自己以后无法生存下去情急之下,上诉人长期被受害人积压下来的怒火一下子爆发了,悲剧就这样不可避免地发生了。这其中受害人的重大过错不仅体现在受害人曾多次对上诉人实施性骚扰侵害行为甚至还强行猥亵、欲奸淫上诉人,还体现在:一,受害人在事发当时对上诉人实施了人身伤害行为;二、在与上诉人住宅相邻给排水中,一直实施妨碍受害人住宅排水权的实现,致使上诉人这一正当合法的民事权利一直处于受害人的民事侵害状态之下。而这两方面过错的证据有某村书记沈、某上诉人丈夫、张某某、汤池卫生院常某某、上诉人本人多次供述、上诉人受伤病历均充分证实。一审法院对受害人上述明显存在两项民事侵权过错,在证据充分,且对案件有关联的情形下,为何视而不见?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因邻里琐事,与被害人沈某某互殴中,竟然持锄头和砖块击打沈头部,至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属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原审法院这一认定完全置受害人对案件发生有多方面重大过错于不顾,根本未考虑到本案邻里排水纠纷只是双方的矛盾之一,导致案件直接发生的事由是上诉人正面临受害人对自己无理纠缠、骚扰和身体伤害。面对受害人这突如其来的正在实施的侵害,上诉人顺手以准备劳作的锄头和现场的砖块防卫还击,完全在情理之中。由于本案的受害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比较特殊,受害人是上诉人丈夫的弟弟。如果没有被害人对上诉人犯有重大过错,如果没有被害人恶行或不义之举激怒或惹恼了上诉人,上诉人怎会对自己丈夫的弟弟防卫过度,痛下杀手。这岂是一审法院认定的“邻里琐事”这么简单。如一审认定上诉人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广大村民怎会联名为上诉人请愿?上诉人现恳请二审法院对本案受害人具有的上述过错给予客观认定,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考虑到上诉人自首等量刑情节,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下从轻量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采信。
此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张乃器律师
二0一二年十月十五日
*作者简介:张乃器(1965-)男,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律师,铜陵仲裁委员会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