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相关法律问题的探讨
倪 晹
内容提要 信用卡在发达国家市场已经经历了半个多世纪的发展,信用卡市场已经发育得很成熟,而在中国,由于信用卡业务入驻信贷市场时间短,市场规模相对较小。正因如此,各大银行纷纷出招抢占市场,在发展模式上大刀阔斧,过分注重数量却忽视质量与内涵,形成了一方面信用卡业务蒸蒸日上,但另一方面因信用卡业务而引发纠纷也频繁发生的现状。本文通过对信用卡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分析目前针对信用卡纠纷法律实务的难点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 信用卡纠纷 民刑交叉 风险防范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的消费水平日益提升,提前消费已从外来的概念转变为广大群众的消费习惯,各大银行适时的推出了信用卡业务,彼此间的竞争也愈发激烈。据统计,到2020年,中国信用卡累计发卡量将超过8亿张。然而,信用卡业务的立足之基是金融服务,其基础是持卡人的信用、信誉,上升到法律层面就是诚实守信的民法基本原则,一旦持卡人丧失信用或者发卡行对持卡人的信用错误评估,将导致发卡行无法收回透支资金,那么信用卡纠纷便由此产生。本文将从信用卡概念、业务操作及解决信用卡纠纷的难点入手进行探讨。
一、什么是信用卡。
(一)信用卡的定义。
信用卡(英语:Credit Card)的国际定义,是一种非现金交易付款的方式,是简单的信贷服务。信用卡由银行或者信用卡公司按照用户的信用度与财力发给持卡人,持卡人持信用卡消费时无需支付现金,待账单日再进行还款。而我国的信用卡则略有区别,分为贷记卡和准贷记卡,国际上所称的信用卡仅指我国内地所称的贷记卡。准贷记卡兼备借记卡和贷记卡的一些功能,是我国信用卡发展史上的过渡产品,已逐步退出历史舞台。
(二)我国法律上的解释。
《信用卡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记录持卡人账户相关信息,
具备银行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并为持卡人提供相关银行服务的各类介质。”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4年针对刑法中的信用卡含义问题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上的“信用卡”在具体适用时的外延是不同的。一般意义上的信用卡,仅指贷记卡;而刑法上的“信用卡”包括了全部的银行卡类型,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1997年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中“信用卡”一词,其含义来源是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内容,既包括贷记卡也包括借记卡。二是为了统一执法和打击犯罪,从刑法规定、法理上保持与立法目的一致,避免条文虚置。
二、信用卡业务本身所引发的问题。
(一)持卡人的还款方式。
银行开办信用卡业务的宗旨,在于容许持卡人在相对较短的期限内,无息、无条件的借用银行额度内资金,以供其提前消费,方便资金流转。相对于这种提前消费的随意性,持卡人则必须在利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当立即归还透支款,否则将产生大量利息。按照信用卡业务的办理流程,首先由申请人向银行提出申请,签署相关表单、提交基本信息,后经银行审查通过,依据申请人的资产信用等综合情况给予一定的信用额度,并制作信用卡发放给申请人。当申请人将具有透支功能的该信用卡开通后,申请人的身份便转变为持卡人。当持卡人持卡消费并按约定还款后,其信誉度得到提升,可透支的总额度也会增加。
信用卡业务自开设以来经过不断发展,银行也逐步放开了还款硬指标,以月最低还款额(一般为应还款总额的10%)代替了一次性归还所有透支款。也正因为这种还款方式,持卡人不但无需每月足额归还透支款,还能继续通过透支方式进行消费,进一步增加总透支额度,与此同时,银行的债务风险也就被持续的累积下来。所以,一旦当持卡人资金链发生断裂,无法按月最低还款额还款时,其总透支款的累计数额往往非常巨大。
银行为开展业务,对操作规范进行改进无可厚非,但变更后的业务流程已经超出了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时的防范预估,增加了债务风险,若延续现行规定依然由持卡人承担全部责任甚至构成犯罪,有失公平,应当由银行自行承担一部分法律后果。
(二)银行的催收。
2011年1月13日公布的《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68、69条:“ ……对催收过程应当进行录音,录音资料至少保存2年备查。”“信用卡催收函件应当对持卡人充分披露以下基本信息:持卡人姓名和欠款余额,催收事由和相关法规,持卡人相关权利和义务,查询账户状态、还款、提出异议和提供相关证据的途径,银行联系方式,相关业务公章,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据此,信用卡逾期后的催收方式不仅包括函告的书面形式,也包括电话催收、现场催收等口头形式,而各大银行的实际操作亦基本相同,即按照行业的催收规则以持卡人预留的联系方式进行催收,若因持卡人未提供真实联系方式或者变更未告知银行而有意规避银行的催收,则更反映出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所以,无论银行和信用卡持卡人的沟通方式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只要进行了催收并予以记录即满足催收的客观要件,并不苛刻要求该催收意思必须为恶意透支人明确知道,在银行催收后经过 3 个月仍不归还或者 3 个月期限尚未满但持卡人已经以实际行动明确无法归还的,则该持卡人的行为即已经符合《刑法》第196 条第二款规定的“经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然而银行作为合同相对方,其与持卡人之间系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对等,不能因催收行为已经有业务规范要求,就默认银行的催收方式方法一定合法,对其催收行为既不加限制也不在事后进行考证。同时,将催收行为作为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与否的必要条件,等于将银行而不是持卡人的客观行为作为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这与现有的犯罪构成理论也是不相符的,明显存在不合理的地方。
三、处理信用卡纠纷的难点。
当持卡人的信用卡产生逾期,在催收无果后,银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还是应当首先向公安机关报案,以确定持卡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这是目前困扰司法界的难点问题,各地司法机关的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而我国刑法、相关司法解释虽然有提纲挈领性的规定,但事实上却因信用卡业务本身的不断变化,越发难以运用。
(一)恶意透支与善意透支。
分清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是正确认定信用卡诈骗罪的前提。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本质区别就在于行为人具有不同的主观故意。二者在客观表现上虽然都是造成了透支,但前者的行为人是为了先用后还,届时将归还透支款和利息;而后者是为了将透支款占为己有,根本不想偿还或者没有能力偿还,因此在行为上必然表现出千方百计地逃避有关部门的催款,甚至采取潜逃的方法躲避债务。这些行为,在司法解释中有明确的规定,即非法占有的行为表现。
所以在现实生活中,持卡人的透支行为究竟是善意还是恶意,必须对其行为进行综合分析,才能得出正确的判断。具体结合到前述情况,如果采取提供假证明、假身份证的欺骗方法办理信用卡,然后进行大量透支的,其行为本身就足以证明是进行恶意透支;如果是合法地办理信用卡,并使用自己的信用卡进行大量透支的,就从其透支前后的具体表现来进行分析,比如透支后变更联系方式甚至潜逃的,或者发生逾期后仍继续透支消费且经银行多次催款仍拒不偿还的,都可以认定其属于恶意透支。
(二)持卡人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的认定。
持卡人应当在透支后的一个月内,将透支款项全部归还银行,否则将产生逾期,也即司法解释中所描述的“超期透支”。上面提到过,信用卡透支是银行为持卡人在消费购物时,在规定限额内提供的短期透支,透支额度以持卡人资信以及还款能力为依据,由银行授权。当持卡人在透支额度内消费、取现后的次月,应当将所有透支款全部归还银行,这种次月全部归还的方式在银行业称“硬还款”;而通常的,银行与持卡人会有一个“软还款”的最低还款约定,即仅需归还欠款总数的一定比例一般为10%,剩余未归还的透支款则开始计算利息,并纳入欠款总额内。倘若持卡人的还款数额达不到软还款额的约定,则银行有权收取滞纳金,此时即为信用卡逾期。
当持卡人在前期透支时,可能没有非法占有并拒不归还透支款的本意,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其透支总额不断增加,从最初的几千到发案时的几万甚至几十万,一旦持卡人的资金链断裂,必然产生逾期,在此情况下,一律认定为信用卡诈骗是否妥当?法律及司法解释出台时,国内并没有类似信用卡还款方式的产生,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能否将传统的超期透支认定方式直接套用在新的还款方式中,是否增加了刑法打击的覆盖面?
结合以上分析,鉴于银行已改变了信用卡的还款方式,持卡人是否超期透支应当分情况分别处理更为合理:如果是因之前累计的透支款无法按时归还,且持卡人已经按月归还了部分透支款并停止继续透支消费的情况下,可以不认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超期透支;如果持卡人在逾期还款后,依然继续透支消费,其逾期后透支的款项则应当认定为超期透支。
(三)处理信用卡案件的程序性缺失。
一则简单的案例:某持卡人王某因经营不善导致其信用卡无法按期还款,王某在逾期2个月后向银行表明暂时无法按期还款,但愿意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产权、公司股权交付银行充抵债务以避免违约。然而银行却称,银行系上市公司同时各项业务的开展也受到银监会等主管部门的监管,所以银行的资产增减有严格的法律、法规及制度的规定,其业务开展方式也是经审批后确定的,此类充抵业务没有依据也没有专门部门来处理,便拒绝了王某的提议。那么,王某在此情况下逾期达3个月,是否必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笔者认为本案不应当将此规定作为严格的限制条件,因为王某并没有拒绝还款,只是还款方式无法被银行接受,属于双方民事纠纷的延续,若严格适用该限制条件,等于将王某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的决定权交给了对方当事人银行,有悖法理。所以本按属于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有些模糊不清,这也导致了银行在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均遇到了一定的阻力。后经协商,双方最终选择以调解的方式结案,银行再给予王某半年时间自行处理自有资产以偿还信用卡欠款。
上述案例反映了罪与非罪的法律规定,在实务中操作性的不足,对当事人行使权利甚至司法机关执法形成了巨大的阻碍。为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于2011年作出了关于审理信用卡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在该意见中,针对持卡人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未归还,债权银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做了如下区分:(1)持卡人透支本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应告知债权银行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有关信息通报公安机关;(2)透支本金额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如发现透支情节特别恶劣的,亦应告知债权银行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有关信息通报公安机关;(3)公安机关未作刑事立案的,应依法受理债权银行提起的民事诉讼。(4)透支本金在1万元以下的,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受理条件的,应依法及时立案受理。虽然该意见做了部分区分,但受制于上位法的限制,无法再予以细化,但其效果非常显著,在发布后即被其他地区法院所引用,说明相关法律规定的操作性不足已经是默认的共识。
- 银行的责任担当缺失。
作为信用卡的发卡部门,同时也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方,银行应准确定位自身角色,不仅承担起维护金融票证管理体系、维护公私财产免受损失的责任,还要承担作为民事主体的义务,并在此基础上开展业务。而不应将法律规定当成挡箭牌,利用法律的滞后性,通过新方式新手段将业务风险转嫁给持卡人。
首先,我们应当从源头来控制恶意透支的发生,就是要求银行加强对信用卡申请人的个人资料及资信状况进行审核,禁止银行滥发信用卡。之前不少银行为了追求业绩,不惜采取一些急功近利的手法,大幅降低审核标准。随便填张表格,提供一张身份证复印件和名片就可以办一张信用卡,透支额度也与申请人实际信用状况不符,这样就大大增加了持卡人透支后无法还款的风险。有些银行甚至将业务拓展到校园内,面对没有收入、没有偿还能力的学生族,也能把信用卡业务办的风风火火。试问这种已成虚设的审查机制,如何避免恶意透支的产生?
其次,银行应当重视对信用卡持卡人的正确使用引导和信用教育,不能盲目追求经济利益而忽视信用教育的社会责任。各大商业银行一味地通过各种积分兑换、积分加倍、刷卡打折、赠送礼品等方式来鼓励和刺激持卡人大量透支消费,用信用卡套牢了持卡人的同时也为社会带来潜在的风险和危害,因为银行忽视了对持卡人的信用教育,对持卡人不提醒不警示,有时甚至有“钓鱼”的嫌疑。曾有媒体报道,广州有一位年过六旬的老人使用信用卡透支2万元,两年后利滚利竟欠银行高达20多万元,引起众议,有人称就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便按照复利计算,持卡人透支利率也不应超过本金的20%。然而信用卡业务的核心部分就在于此,给予持卡人提供消费便利的同时收取高额透支利息、复利以及滞纳金,但倘若银行在持卡人尚未明了信用卡本质的前提下,对类似这样年过六旬完全不需要办理信用卡的人群进行业务推销甚至误导,那么一旦此类持卡人发生信用卡逾期,银行是否要为自己的失职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银行不单是信用卡业务的开拓者、经济发展的驱动者,更应当是银行各项业务的宣传者、教育者,不能将其失职的危害后果全部转嫁由国家和人民来承担。
再次,银行的催收工作应当做的更加细致,贴近消费群众。由于透支后所产生利息十分高昂,若无法一次性清偿,这些利息将计入本金并产生更多的利息,所以很多持卡人在后期还款的时候,往往只是在归还这些利息,本金并未减少。发生这一现象,除了持卡人对信用卡业务不够了解外,银行的催收环节缺失也是重要的一方面,甚至有部分银行故意延迟催收,以收取更多利息。但也有不少银行在催收环节下足了功夫,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例如增加短信内容,明确各项消费、利息等数据,或者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催收函、详细账单等送达持卡人,并辅以电话提醒。所以通过何种方式催收,加强银行与持卡人的沟通,将信用卡纠纷化解在萌芽阶段,以减少国家资产流失,保护持卡人合法权益,这是值得各大银行相互学习并努力创新的课题。
最后,要加强民事诉讼机制在解决信用卡纠纷中的作用,建立快速解决通道。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这种借贷关系,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出现持卡人欠款未还银行首先应当考虑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向公安机关报案。法院在接到银行的起诉和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快速反应对持卡人的财产作出保全,以免持卡人隐匿或转移财产。信用卡纠纷往往案情比较直观,证据也不繁杂,一审法院应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开庭审理结案。如果在审理中发现持卡人确已触犯了信用卡诈骗罪,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也可以借鉴其他地方法院的成功做法,将相关法律程序明确化,方便当事人高效的解决纠纷。
减少信用卡纠纷、信用卡诈骗的发生,一方面需要银行加强信用卡申请的审核,严格审查信用卡申请人的基本资料及资信状况,做到不滥发信用卡和不滥批信用额度,从源头上控制信用卡“恶意透支”的发生。同时,规范健康地发展银行信用卡业务,不仅仅依靠广大信用卡用户的信用来维护,更需要银行由粗放型向集约型发展,不能仅追求量的快速膨胀,更应当追求信用卡服务水平的提升,包括加强和优化信用教育、信用规划、分期还款、还款通知等等,另一方面需要完善诉讼机制,对属于民事案件的坚决不浪费刑事司法资源,而对于涉嫌犯罪的绝不股息,这样不仅可以让信用卡使用更安全,也会让更多的消费者放心接受信用卡服务,而不用担心动辄就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了。只有这样对银行和持卡人来说才是双赢的,才会更加迅速地提升我们国家信用卡市场的发展水平,改变目前这种较为混乱的经营模式。
*作者简介:倪 暘(1980-),男,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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