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的法律探讨
余永阳
内容提要 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最重要的生产资料,近年来,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的土地被大幅度征用,由此出现了失地农民问题。他们的权益因法律规定不完备、保障机制不到位、法治意识不健全等法律缺陷的存在而无法保障。失去土地的农民的社会保障缺失逐渐成为中国社会的一大病患。分析现行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缺陷,探讨建立和完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对策和建议,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 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十七大报告强调:“必须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更加注重社会建设,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为解决民生问题,党和政府做出了积极努力,取得了巨大成就,但是对失地农民问题还没有系统的制度规范。当前,我国城镇化进程正处于快速发展期,城镇地区作为国民经济增长的主导地位和作用日益明显。但是,在城市扩张的同时,农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征收、征用,失地农民越来越多。如何解决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解除失地农民的后顾之忧,保证失地农民安居乐业,必须引起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
一、解决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的必要性。
失地农民作为一类特殊群体,往往产生于农村城市化发展的进程中, 是城市化战略扩张到农村的必然结果。失地农民,简单的说,就是失去土地的农民。从法学角度讲,失地农民是指因失去土地而失去土地上包括财产权利、就业机会的权利、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以及与土地相关的一系列相关权利的一类特殊法律主体。随着城市化的加快,失地农民从上世纪90年代初开始大量出现。根据农业部和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统计,从1987年到2001年间全国用于非农建设的占用耕地达3394.6万亩。按照预测,从2000~2030年占用耕地还将超过5450万亩。由于工业化、城市化过程中大量农用土地转为非农用地,全国每年至少有300万农民成为失地农民。据预测,到2030年我国还将会有7000万到8000万的失地农民。尽管有些地区经济发展很快,农民失地后得到的补偿也比较高,但有关调
查显示,46%的失地农民失地后生活水平下降,部分失地农民成为“种田无地、就业无岗、保障无份、创业无钱”的“四无”群体,由此引发诸多社会矛盾。[1]
失地农民当前的生存状态令人担忧,他们离开了农村又没有完全融入城市,告别了田间劳作又缺乏在城市就业的机会和技能,失去了土地保障又被排斥在城市社会保障体系之外,面临着亦城亦农又非城非农的身份尴尬,正当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成为了新的弱势群体,同时也是新的不稳定因素。[2]
社会保障制度起源于国外。一个多世纪以来,社会保障制度在世界各主要国家已经得到长足发展。虽然各国的历史文化背景不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也有差异,由此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也具有不同特色,[3]但纵观发达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几乎无一例外表现为其法制健全、立法完备。由此可见,有无完备的法律规范,是一个国家社会保障制度成熟与否的一个基本标志,只有体制、机制、法制“三制”健全完善,才能保证社会保障事业的顺利发展。目前有关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一些地方进行了探索试点,做法各不相同,且随意性比较大,特别是由于缺乏必要的法规依据和政策支持,实施中的难度相当大,迫切需要国家制定统一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法。
二、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相关法律制度的缺陷。
(一)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立法严重滞后。
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西方发达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 都以制定和实施社会保障法为标志。现代文明国家均由宪法作出规定, 享受社会保障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宪法》第45条、第14条第4款对公民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作了规定, 同时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经颁布实施,其中涉及到许多关于农民生活保障问题,但从总体上说, 我国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立法严重滞后, 至今还没有一个专门的关于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内容的法律出台, 只有一些立法层次较低的行政法规、规章。另外,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体系框架中根本没有提到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因此,为了体现社会公平,为了构建和谐社会, 我们应加快立法, 为维护失地农民的权益提供法律支持。
(二)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缺陷。
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了我国农村的土地所有权是属于农村集体, 而“农村集体所有”的含义包括3个方面: (1)村农民集体所有;(2)乡(镇)农民集体所有;(3)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所有。在实践中,农村集体或农民集体是一个看不见摸不着的抽象的没有法律人格意义的集合群体,是一个虚置的权利主体。换句话说, 政治法律上规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户经济上拥有的所有权事实上是分离的。土地归集体所有是虚的, 集体最多不过是土地的经营者、管理者。因此, 我国现有土地制度对土地权属的界定并不明确。而且,正是由于这种土地财产权界定不清, 责、权、利不清, 导致了土地征用过程中利益博弈各方遇到权利时, 各个主体相互争夺; 遇到责任时, 则相互推诿, 无人负责。基于此, 在实践中政府拥有分配土地的绝对权利, 农民天然成为弱势的一方。可见, 现行土地制度的缺陷为失地农民问题的产生埋下了伏笔。[4]
(三)农村土地征用制度的缺陷。
《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这样的制度的基本精神是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买卖和转让土地,也不能出租和抵押土地,但国家可以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其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公共利益”界定不明,且呈扩大化趋势。
现行法律不仅未严格区分“公私利益”,还在《土地管理法》中进一步将征地事由扩大到“非国家所需”,“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建设亦可申请征用”,这其中就隐含着征用土地背后更大的利益交易。在这种由政府来对征地事由进行解释的情况下,其应有的权益很难得以保证。重庆“钉子户”事件实际上是一起典型的“公共利益”之争的案例。
2.征地程序不规范,有待完善。
具体表现在:(1)征地过程中缺乏透明度,公众参与程度不高。(2)征地事后监督不够,没有建立完善的跟踪检查体系,不能保证征用地的实际用途和实际征用面积等。
3.征用土地补偿标准太低,补偿费分配结构不合理。
一般法律规定,失地农民可以得到其前三年土地平均产值的6到8倍,且其他情形时各种补偿费用的总和不得超过其30倍。既使是因公共利益征收土地,在市场经济下,仍属于一种商品交换关系,应当符合市场经济遵循的等价交换原则,显然现行的补偿标准明显偏低。[5]
(四)法定安置途径的缺陷。
目前我国对失地农民进行的安置是依据《土地法实施条例》执行的,安置的方式主要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用地单位安置及货币安置。而实际上这三种安置方式都潜在的存在着这样和那样的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风险大、没有安全保障;用地单位安置,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操作;货币安置虽简单易行,操作方便,但仍难以解决失地农民的生产生活问题。这是因为货币安置是一种纯粹的经济补偿办法,即国家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农民予以直接的经济补偿,这种经济补偿机制是低水平、不全面的,难以完成征地后遗留下来的所有问题。事实上,农民在拿到补偿费的同时,也就步入了失业的行列。如不寻求新的就业机会,就会坐吃山空,如重新就业或自主经营,也很难规避种种风险。显然,这种补偿在结果上无法恢复被安置者以前的收入和生活水平,也无法保障未来不会陷入贫困。这表明我们现行的征地安置政策是一种普遍缺乏效用且易被滥用的方法,不足以预防失地农民的贫困,不能为失地农民解决后顾之忧。[6]
(五)社会保障机制的缺陷。
1.失地农民仍无法享受与城市居民同样的社会保障。
失地农民虽然在户口簿上已经成为居民,却无法享受到与城市居民同样的“国民待遇”。在城镇居民中,目前已基本建立起了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在内的社会保障制度,但社会保障的阳光并没有普照到广大农村。从了解的情况看,农村养老保险只有个别集体企业非常发达的村,为在企业工作的村民交纳了企业社会养老保险,切实解决了他们的后顾之忧。还有一些经济比较好的村,这样的村每年为老年人发放2000-4000元数量不等的养老金,使他们基本做到了老有所养,但还有很多村没有或只有一二百元的养老金,农民养老主要还是以家庭养老为主。现在虽然在农村开始实行农民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但这样的人群还只是局限于一部分人,在农村还没有广泛普及,即使参加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这种以“个人缴费为主、集体补助为辅、政府给予政策扶持”原则建立的“个人账户储备式”的养老保险,从目前的情况看,集体补助基本没有,有相当一部分人只是象征性地缴费,据了解现在领取保费额平均每人每月仅10多元,这对于农民的养老无疑是杯水车薪。
2.针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还未建立。
从调查的情况看,绝大部分农村并没有建立制定了《土地征用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及失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失地居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失地居民就业工作试行办法》等解决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政策规定,由于种种原因,仍处于探索阶段。有些经济基础比较好的村,也尝试建立失地农民的养老和医疗保险,但苦于没有国家、省及地方明确的指导性意见和参考的政策依据,步履维艰。[7]
三、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缺失的原因分析。
(一)一种制度安排上的掠夺。
现行法律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核发证书, 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而且“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 需要使用土地的, 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这样,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就随时可以被政府以“征用”为理由而变成“国家所有”, 然后政府再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建设单位。所谓的集体所有, 却又不能由农民集体依法处分, 依法出让给用地单位或用地人。在制度的安排上, 征用制度实质既是“集体所有、国家控制”。国家控制这样一个中间环节的增加,在保证国家对土地的合法的宏观调控的同时, 给农民带来的则是土地流转权利的限制, 乃至剥夺, 土地无异于一项不能自由变现的财产。或者说, 将这项财产变现的成本过高, 以至于除了做为劳动要素之外。对于农民来讲, 它已经基本失去了做为财产应有的价值, 征用后的土地, 所变之现仅为数额甚低的征地补偿, 不足以维持生计。这种借助国家权力对农民的土地财产进行不对等补偿的国家征用,直接损害了农民的利益。
(二)程序操作中的不合理漏洞。
第一,非法克扣严重。目前, 在土地转让过程中一般是对村民集体和农户这两方面实行补偿, 许多征地补偿费经过村委会截留后, 实际到达被征地农民手中的已经很少。第二,执法能力不强,执法效率和质量不佳。目前我国涉及社会保障方面的案件和违法违规行为较多,而专职监察人员数量少。[8]
(三)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缺乏及时统一立法。
近些年来,我国政府及有关部门只是先后出台了一些有关城市建设中农户安置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规章,对失地农民这一特殊群体的社会保障问题没有高位阶的法律。造成各地对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临时出台地方性规章,这些规章不但权益保障范围差异较大而且效力较低。形成落实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法律依据不足强制力较弱的状态。
(四)法律规范与被征地主体的错位。
根据现行《宪法》第10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当城市建设征地面对的是农村土地时,集体土地所有者——农民和村集体没有转让处置权,无权作为出让方处在市场主体地位上。于是,集体土地所有者——农民和村集体的市场主体地位被地方政府取代,土地经过政府和开发商的开发之后,价值成十倍、几十倍甚至几百倍的增加,失地农民只能根据政策一次性得到一定数额的征地补偿款,失地农民得到了暂时的实惠,地方政府也从土地开发中获取更多的利益,却没有很好地解决失地农民长久的社会保障问题。
(五)社会保障基金管理缺乏法律保障。
农村社会保障基金一般由集体出一部分、个人出一部分,从征地补偿款中提留部分基金。由于农村社会保障立法尚未形成体系,致使基金管理无法可依缺乏约束,基金使用存在风险较大,利用职权挪用基金搞投资、炒股等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基金正常运转,如何规范基金管理,降低基金使用风险,是当前我国社会保障存在的关键问题。
(六)失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不高,维权意识不强。
地方政府有关机构向失地农民宣传征集社会保障意见和建议往往难以达成协议。比如地方政府对补偿款的提留以及社会保险摸式制定政策,需要失地农民配合落实。而失地农民只关心上调征地补偿款问题。对于地方政府制定的社会保障政策缺乏信任度,感觉以后政策改变,政府难以兑现承诺。一般情况下失地农民一旦拿到征地补偿款后,不能自愿提留保险基金也不愿交社会保险,失地农民自身缺乏长远社会保障的维权意识,这也是普遍存在的问题。造成社会保障工作推进难度较大。[9]
四、解决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的法律对策及建议。
(一)加快对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立法完善。
针对当前我国在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立法上的不足, 我们应在立足基本国情的前提下,借鉴西方国家的成熟经验,把社会保障建立在一套完善的法律制度基础之上,通过立法规定保障人和被保障人的权利和义务。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在立法理念上坚持平等公平原则。
社会理念尤其是立法者的理念对于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起着主导性的作用。以德国为例, 其社会保障立法的主导思想是谋求社会公平,即把人们处在生病、失业、遭遇事故、残疾、年老等状态看做是处于社会不利地位, 认为国家和社会有责任帮助他们, 以实现社会机会平等。这一社会政策理念具体体现在农村社会保障立法上就是联邦政府为农村社会保障提供各种津贴, 而这种数以亿计的联邦津贴来自税收, 国家正是通过这种国民收入再分配的经济手段来实现社会公平。由此可见,经济发达程度是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和完善的重要因素, 但不是唯一因素, 社会保障的状况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立法者对社会保障持什么样的观念。在我国, 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 是农民生活最基本的保障。对于失地农民来说, 失去土地就意味着基本生活保障的丧失。因此, 在对这一特殊社会群体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时, 应当坚持平等公平的原则, 为失地农民提供各种形式的经济补偿, 并确保他们能够享受到与城市居民同等的待遇, 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和提供机会。
2.完善现行立法, 明确社会保障的对象和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要完善立法, 弥补现行立法的不足, 保证农民享有充分的知情权, 实现征地过程的公开、公正、公平。合理界定保障对象, 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只能是那些生活水平一时或永久地低于或等于国家公布的最低生活水平的人群。只要符合条件, 就不得以失地农民曾获得高额的土地征用补偿费而将其排除在外。科学界定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 须从维持基本生活的物质需要、当地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和人均纯收入、地方财政和乡镇集体的承受能力等多方面来考虑, 在此基础上确定一个较为科学的标准。最低生活标准在不同的地区之间可以存在差异。
3.选择合适的立法模式, 完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立法体系。
从国外关于社会保障立法的模式来看, 主要有三种: 一是合一式, 即制定一部综合性的社会保障法作为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基本法;二是分立式,即制定多部平行的社会保障法, 共同构成社会保障法系统;三是混合式, 即在颁布有关社会保障的专门法律的同时, 将另一些社保障法律规范纳入其他法律部门, 从而形成一种混合型的社会保障立法模式。就我国而言, 由于农民占人口的大多数, 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 失地农民的数量会不断增加, 对此应当立足我国的国情, 采取以基本法为龙头, 单行法律法规为主导, 相关法律为补充的立法模式。具体来说, 首先,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 尽快起草《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法》作为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方面的基本法律。之所以这样, 一是因为它是整个保障法体系中最重要、最核心的部分, 二是我国已存在针对特殊群体立法的先例( 如《未成年人保护法》) , 具有立法上的可行性。其次,在《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法》的统领下, 由国务院分别制定《失地农民养老保障条例》《失地农民医疗保障条例》《失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单行条例。再次, 各地可根据基本法和单行条例的精神, 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 制定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10]
(二)完善我国现行土地征用制度。
根据国际经验和我国实际,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征地范围应严格限定在国防军事、国家政府机关及公益性事业研究单位用地,能源、交通、公共设施用地,重点工程、公益及福利事业用地,水利、环保及其他公认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等。在公共利益之外的用地,不能动用国家的征地权力。特别是要将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工业用地和各类开发区、园区等用地退出国家征地范围,使它们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地转用年度计划的控制下,逐步通过公开的市场交易取得土地使用权。同时,在征地过程中要严格征地程序,充分尊重农民的土地权利和民主权利。政府在提出用地申请时,先要进行公告,让农民和农民集体组织对其合理性和合法性提出质疑。在批准用地后,要再次公告,并就赔偿等问题与土地权利人进行协商,若有争议可以申诉和申请仲裁。为此,可以探索建立专门的土地法庭或土地法院。征地过程必须规范透明,让被征地农民参与征地过程,实施监督权,以保证他们对土地的使用权、处置权、收益权等得到充分尊重,利益得到有效保障。[11]
(三)改革土地产权制度。
1.确定农地产权主体。
明确界定哪一级( 乡、村、组) 和哪些组织对土地拥有所有权, 确认每块土地的具体所有权人, 并以土地所有权证书这一法律形式予以体现, 从而解决人人有权, 农民无权的尴尬现状, 确保产权主体明确到位。
2.构建农地产权结构。
为了规范农地产权, 确保农民土地权利的完全实现和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 须构建合理的农地产权。为此, 需做到以下两方面:一是明确集体所有权。在农地产权主体确定以后, 应以法定的形式赋予农民集体真正的所有权, 村民小组作为土地的集体所有权主体,真正拥有体现所有权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同时, 在坚持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前提下, 要依法将农地产权的各项权能与所有权主体进行分离, 即让农民拥有完整的土地使用权, 集体只保留对土地的终极所有权, 并通过一定的收益权体现。二是农村集体土地用作经营性用途的, 可以不用再经过国家强制征用, 直接进入土地市场, 以土地入股、产权交易、租赁等方式用来搞开发和建设。[12]
(四)采取切实有效的法律安置途径。
应当将下列安置形式纳入法制轨道并有机地统一,真正形成安置形式的载体:
1.货币安置。
也叫“一脚踢”“, 买断身份”。其优点在于操作简单,农民心里上比较容易接受,适宜安置年轻人和已外出打工的农民,但不适宜安置45 岁以上和劳动技能较低的农民。在经济发达的地区,第二、三产业繁荣,失地农民还可以自谋出路,可以选择这种形式。但在一些经济不发达的地区,土地被征用后,农民不仅失去了土地,也失去了最低生活水平的保障,生活没有出路。由于征地补偿费标准偏低,有的乡村层层截留,实际上到农民手中的补偿费用很少,难以从根本上解决失地农民的生活、就业和发展问题。因此,经济不发达地区的、45 岁以上和劳动技能较低的农民不宜使用这种安置形式。
2.资股安置。
有两种方式:一是将征地的青苗费、附着物补偿费发给农民,而把土地补偿费、安置费等征地款以股份的形式集中统一投资,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失地农民从集体利润中获取收益;二是通过土地资源的资产化、股份化,以征地后土地使用权的合作形式参与利润分配,获取土地收益。
3.住房安置。
集体土地被征后,参照现代城市小区标准,在城乡结合部为失地农民建造多层住宅,既解决失地农民住所,又能靠出租多余房子增加收入,加快失地农民向市民身份转变,还能较好地解决目前“城中村”难题。
4.划地安置。
政府在征地过程中,划出或置换部分土地、资产,由集体经济组织严格按照规划要求,通过兴办二、三产业发展集体经济,解决部分失地农民的就业和生活问题。对土地征用面积超过一定数量的村,可以在征地以后给农民留下一定面积的居住地、经营地,由村集体按照统一规划,鼓励农民用留下的土地建设自有厂房或开发其他经营项目,使农民有长期稳定的收入。[13]
(五) 完善失地农民就业扶持政策。
就业乃民生之本。促使失地农民尽快由农村居民转型为城镇居民,实现充分就业,是解决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最重要的手段之一。为此,各级政府应大力加强被征地农民就业扶持力度,完善被征地农民就业促进政策。一是要安排被征地农民就业专项资金。按照《就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关于“被征地农民的培训和就业服务,由各地统筹考虑,所需资金与征地费用统筹安排”的要求,省、市、县人民政府应从当地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按每人1-2 千元的标准一次性划出,与促进就业专项资金统一使用,用于被征地农民享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社会保险补贴、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等就业扶持和就业服务的费用开支。二是加大对被征地农民就业技能培训力度,使之具备过硬的向二三产业转移就业的劳动技能,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鼓励和引导企业积极雇佣失地农民。三是要大力优化创业环境,通过资金支持、税收减免等一系列措施鼓励和引导失地农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四是要加大对被征农民的就业援助。各级政府应将被征地农民作为就业援助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对象,提高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以及岗位补贴标准,通过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引导被征地农民创业和转移就业,要确保有就业需求的被征地农民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对被征地农民子女实行免费职业技术教育,提高生活补助标准,纳入自主创业补贴范围,千方百计实现就业。[14]
(六)多种途径提高失地农民的法律意识。
要在农村全面实行法治,建立法治秩序,必须培养和提高农民的现代法律意识。农民法律意识的培养途径多种多样,具体来讲,就是要开展与农村生活、生产实践相融合的法律宣传活动,对农民实行法律文化知识的教育,构建农村社区的法律文化,培养农民的法律信仰。此时,国家通过“送法下乡”的普法活动既向农民传输有关法律的知识,更重要的是可以向他们传输法律思想、法律观念以及法律精神,让他们真正了解法律的意义、本质以及法律可以带给他们的利益和权利。要认识到“送法下乡”不仅仅是向农民灌输、说教和宣传征地补偿方面的法律规范、制度,更需要具体相关的案例、讨论等方式让农民体会到法律的鲜活性、生动性和生活性,了解法律可以赋予自己在享受征地补偿方面的权利和机会,以及怎样利用法律来保护、争取自己应得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等,从而使得对法律的了解过程转变成一种自觉行为。[15]
五、结语。
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的产生是社会转型过程中的必然产物。解决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是实现新农村建设目标的重要内容,也是当前解决农村问题的一个难点,他关系到农村稳定,关系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绝非仅仅是一个简单的法律问题, 而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法律不是解决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最根本的方法,但却可以最直接有效的缓解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现状中的出现的问题。我相信随着社会的进步,通过全社会的参与,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会最终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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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余永阳(1988-),男,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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