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钟 心
内容提要:我国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人口分布在广大的农村,通常称之为“农民”。农民在农村中权力的行使和义务的承担,尤其是近年随着经济大发展后引起的经济利益的享有,而产生的纠纷层出不穷。首当其冲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标准。农村集体成员资格确认标准,在理论上与实践中众多不一,成为解决农村农民众多纠纷的一道瓶颈。相比较而言,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户口为标准,再辅以唯一性的技术处理,就能很好地避免户口标准的不利因素,基本上能够解决农村农民众多纠纷的瓶颈。
关键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权 户口 资格
一、概况
(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历史、发展、作用及现状。
1.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基本制度公有制的一部分,从解放初的农业合作化运动开始,在自然村、乡、镇的范围内,起初由农民自愿联合,以土地投入,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组织可进亦可退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为初级社,发展到后来的只能入不能退的高级社和人民公社[1]。直到1978年改革开放时,又演变成沿用至今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
2.最初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目的有三[2]。一、完成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将私有转为公有。在农村即为集体所有,在城市即为国有,全民所有。二、对集体内的资产统一行使管理权、经营权。三、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供基本的社会保障,即生有所养,老有所依。现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施,虽然土地名义上仍为村小姐、村集体共同所有,但每家每户都分配到了具体固定的一小块的土地,并以此土地的劳作来养活家人。集体经济组织基本实质上都已自行解散,不复存在。上述三个目的,除第一个外,其余两个均落空。农户都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过的好与不好完全是自己的事,与其他人无关。
3.有些土地本身就很贫瘠,有些地方人口众多,每户所分土地相对较少,即使有土地也无法满足最基本的生存。农民不得不另谋生路,背井离乡,将自己的土地以各种形式转给他人耕种。近些年以来,随着经济的大发展,越来越多的农民选择外出打工。承包地或转包,或荒废,或与其它未承包地一起用于兴办企业,兴建公用设施。也有的将土地投资入股参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举办企业,或用于外商投资企业[3]。
4.农民的土地因利用的多元化而产生了较多的收益。随之而来的即是对该收益的享有及分配。实际中,对该收益的享有方式有多种,但最主要,也是最常见的是将该收益直接分配给农民,但我国现行缺乏一个可操作性强的具体细则。各村具体分配时表现也不一。有的全额到户,有的部分留村、组。而留村、组的比例又各不相同。在发放时间上有的一次性发放,有的分若干年发放。分配方式上,有的不分老少按人头发放,有的按被征用土地面积分配,即征到谁家的土地,补偿费就归谁所有,没征到的则不分配,等等不一而足。所以产生的矛盾和纠纷也就特别多。最为要命的是相关的法律、法规上也基本是个空白。起初,法院对此类纠纷,一律不予受理。如今虽已受理,但可依据的法律几乎没有。为此,各省高院,甚至是部分的中院,不得不纷纷各自出台指导意见或者会议纪要来指引审判。更有甚者,有些县级人民政府也出台成员资格认定的相关指导意见。彼此之间的意见、纪要所定裁判标准极不统一,造成大量同案不同判的案例。对纠纷解决的作用是很有限的。而随之而来的则是不断的上诉,也有个别极端事件的发生。综其所有,各种纠纷,各种评判之标准的不一,农民权利义务之享有与承担等等,最为核心的根本问题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只要此一资格得以认定,谁享有权利,谁不享有权利,谁分多少,谁一分也分不了,诸如此类的纠纷便会迎刃而解。
(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定义及定性。
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在户口所在地,并与该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在法律上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然人,这是笔者所给予的定义。以前通说的定义为:在户籍所在地,并固定在承包地上生产、生活,与该地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然人[4]。笔者之所以对之前通说定义予以更改,其理由是基于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现实中农民大多已经离开或半离开了所承包的土地。作为人文社会科学的法学,必须要与现实一致,与时俱进,摒弃那些过时的,在旧时代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思维,立足于当下,解决实际问题。
(1)与村民的关系。村民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居住于某一乡村或村庄区域内,受该乡村或村庄组织的领导管理的自然人[5]。这个定义也是一个新定义,不是之前计划经济时代下那些条件苛刻固化的定义。就此定义而言,村民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其实质是一个社会学上的定义,与法学无甚关联。
(2)与居民的关系。居民在法律上,更多的是从税收的角度来理解和把握。不论是中国的,还是外国的,也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满足特定条件,都可以成为居民,并就其全部所得向其居所国申报纳税,显然与我们所讨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完全不同。
(3)与土地承包人的关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里,具有成员资格的人当然可以承包本组织内的土地。但是在实务中,很多土地都承包,或转包给了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从1995年起,国家实行新一轮的土地承包,坚持30年不变的政策,结果造成很多新出生且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无法承包土地。这就造成了土地承包人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
(4)与公民的关系。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与该国籍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自然人。国籍识别的标准是护照。护照签发的最重要依据是该自然人所属国的身份证件,含姓名、住址、身份识别码等要素。在中国,即为身份证、户口。而户口也是识别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重要依据要素。且两者均要求与所属主体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公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质上是一致的,所不同的仅是观察的范围不同。公民是在全球视野下观察的结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在中国国内视野下观察的结果。
2.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定性。
笔者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保底的福利性。
(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不同于合伙公司或其它经济组织。合伙公司、其它经济组织都是当事人之间通过约定来设立的,而且设立的基础及前提,要么基于资金,要么基于人与人的信任,要么既基于资金,又基于人们之间的信任。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不同,它不是约定的,而是法定的,不是基于资金、信任,而是基于行政区划与自然集居,和历史顺延。具有明显的法定性的公法色彩,亦即暗含有保底的福利性。
(2)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是一项普通的民事权利,是生存之所必须,属于最基本的人权[6]。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也是唯一基础。当今,随着经济、工业信息化的飞跃发展,农民的生存来源也随之具有多元化,所得之收益通常亦远远高于土地之供给。自然,并不能以此而否定土地对于农民具有唯一基础生存之价值。农民对于土地的权利本质上是一项天赋人权,任何人包括政府都无权剥夺。事实上,政府历来都特别注重农民对土地的保有,早已将其作为一项保底的措施予以巩固,赋予其社会的基本福利性。
(3)保底的福利性还体现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彻底贯彻平等原则[7]。公司、合伙、其它组织都是通过约定,基于出资多少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一旦具备了,则不论具备时间的长短,出生先后,贡献大小,有无财产投入都平等的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权。这也是为巩固农村稳定,社会安宁所必须。
二、实务中具体的认定方式及其分析
(一)实务中各地的认定标准不一。
认定方式五花八门,不一而足。综合一下,有如下标准及方式。需要提醒的一点是,不是每个地方都按以下的每种方式进行认定,而是有的采取这几种,有的采取那几种,也有的采取其中几种方式的变形方式,总之很紊乱。
1.以户籍为准。即户口登记所在地为认定标准进行认定。
2.以实际承包土地为准。是否具有该集体成员资格,以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实际承包土地,至于是否实际在该土地上劳作,不论。
3.以是否尽到义务为准。集体各成员与集体组织之间具有一定的权力义务关系。以该集体成员平时是否对该集体组织尽到了相应的义务来认定成员资格。
4.以固定的长期在该地生产、生活为准。有分配到承包土地后,是否实际一直在此承包地上劳作,并以劳作之收获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
5.外嫁女。包括:嫁城女,嫁农女,改嫁女及其子女,还包括入赘婿及其子女。这种情形是实务中非常复杂,通常会作如下认定:
(1)嫁城女。如已取得城镇户口,获得城镇社保,则丧失集体成员资格。如未获得,则认定享有集体成员资格。
(2)嫁农女。如户口已迁出,并已在嫁入地取得承包地,在该地生产、生活的,则丧失集体成员资格。否则,则享有。
(3)改嫁女。如户口已迁出,并已在嫁入地取得承包地,在该地生产、生活的,则丧失集体成员资格。否则,则享有。
(4)入赘婿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参照外嫁女中最相类似的。
(5)外嫁女的子女,特指随同外嫁女一起生活的子女,有些认定与外嫁女的集体成员资格一致,有些则认定为不一致。
6.离婚、丧偶的外嫁女、入赘婿,有的是以现户籍认定,有的以原嫁出地认定。
7.义务兵役期间、大中专在校生上学期间、服刑人员服刑期间,一般认定为其有集体成员资格。但义务兵役期间后,比如退役、提干,转为志愿兵后,各地的认定标准各不相同;大中专学生毕业后,服刑人员刑满释放后,认定的标准又不尽相同。
8.空挂户。仅指祖籍地不在该集体内的空挂户情形,主要是城市户口转为农村户口,一般认为不具有集体成员资格。
9.捐资购买城镇户口的人员。如仍在该集体内生产、生活的,则认定为具有集体成员资格。
10.政策性“村改居”、“农改非”。一般仍具有集体成员资格。
11.已出生未登记的人员。须在分配协议议定前,办理户口登记,则认定集体成员资格。征地补偿协议签订前已死亡的,认定为不具有集体成员资格。
12.为获取不正当经济利益的目的,临时突击迁入该集体的户口,认定为不具有集体成员资格。
13.五保户收养子女。已办理收养登记的,认定具有集体成员资格。
14.进城打工人员。不论其在城镇打工时间长短,也不论其承包地是否耕种,均认定为具有集体成员资格。
15.超生子女。缴纳完罚款,已办理户口登记的,应认定为具有集体成员资格。未缴纳罚款,未办理户口登记的,认定为不具有集体成员资格。
16.镇办企业单位退养人员。回到本村,未获得退休养老金,也没有列入享受城镇低保和社保的,应认定具有集体成员资格。
17.全家从外地迁回老家居住,且户口也迁回该集体落户的,应认定具有集体成员资格。
18.全家移居城镇生活,但户口尚在农村,认定为不具有集体成员资格。
19.六十年代精简下放到农村的“定销户”,户籍仍在该集体的,认定为集体成员资格。
20.被拐卖多年,已被解救或自己逃离回乡的妇女,或下落不明的,应认定具有集体成员资格。
(二)认定集体成员资格标准的理论学说。
1.户口说[8]。认为只要户口在该集体组织里,就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成员资格,凡事均以户口所在地为准。
2.村民说。认为只要是该村的村民,依法取得该村村民资格,就享有集体成员资格。
3.生活来源说。也称“固定的生产、生活说”。认为只要固定地长期在该集体土地上耕种,劳作,并以此为其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即认定具有集体成员资格。
4.地权说[9]。也称“承包说”。认为只要在该集体经济组织里承包了土地,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集体成员资格。
5.权利义务说。认为只要对该集体经济组织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则应认定为具有集体成员资格。
6.单一说。认为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只须依据一项标准即可,无须考量其它因素。
7.复合说。认为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只依据一项标准是不可以的,而须依据至少两项以上等多种相关因素,予以综合判断,才能得出较正确的结果。
(三)对实务中认定方式的分析。
户口说,以户口为标准,户口登记由公安机关统一进行。查询、调取,非常方便。另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非常简便。总之,操作起来,简便可行。但也有不足之处,对于经济效益较好的集体经济组织,众人受多分利益的驱动,便会想尽办法去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户口,从而造成该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口膨胀[10]。另一方面也实际减少了该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所应获得之利益。从某种意义上纵容了一些专靠迁户口在各村集体间进行反复获利的投机者。
村民说,村民本身是一个社会学的概念。用一个非法学的概念来作为法律利益的评判,是一件很荒诞的事。其次,村民的内涵与外延是比较模糊的,是极为不合适用来做利益评判的标尺,所以此说应予以抛弃。
生活来源说,亦即“固定生产、生活说”。首先,有些地域内的土地非常贫瘠,自然生存条件极差,依靠土地很难维持生存。所以当地农民迫不得已以各种方式必须外出谋生,和其承包之土地分离。其次,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由农业社会进入工业、信息化社会。人们从第一产业的农业转入第二、三产业,脱离土地,从而获得更高的收益,过更好的生活,既是理所应当,又是社会发展之必然。总之,离开土地去生存,土地已不再是生活唯一的来源,已成为不争的事实。所以,原先必须固定在某一土地之上的生产、生活说已成为历史,与现实已完全不相符合,所以此说亦应摒弃。
地权说。从上分析可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承包土地,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承包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土地后,如果自己不耕种,则可转包于他人,即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是分离的。对承包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无异议。但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如果按地权说,也应归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类,明显与常理、事实不符,故地权说亦不能作为认定之标准。
权利义务说。首先,从上分析可知,国籍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质上是一致的,只是它们所使用的语境不同而已。以国籍为例,若有一中国国籍的公民,出生在美国,生长在美国,此生从未来到过中国,也从未对中国尽过任何义务,你能说他不是中国人?如果他有求于中国驻外使领馆,驻外使领馆能说“抱歉,你从未对中国尽过任何义务,所以你不具有中国公民资格。对你的求助,我们予以拒绝。”显然,大家肯定会觉得很可笑,这种做法是绝对错误的。同理,农民未对其所属集体经济组织尽义务,你就凭此判断他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不是同样的可笑吗?
其次,权利的行使、义务的承担极难界定和举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土地承包权,但1995年出台农村土地承包30年不变的政策,并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即使是尽量实行“动账不动地”,“大稳定,小调整”等措施,也无法确保新增人口获得足量的土地。那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承包权是算行使了,还是没行使?谁能说得清?再比如,承担义务,就说承担村提留,提留即为提取的留存收益。在村集体有公共收益时,将村里所需花费的收益提取出来留存着。通过这个过程便得知,承担村提留,是村集体从公共收益中自行提取的,而非村民缴纳的。实际中,村集体中的很多收益,村民是不知道的。只有大笔巨额收益时,村民才知道。即使知道,但提留都是村集体自力而为。还加上许多不知道的收益,村集体也自力而为。那么承担村提留的义务,村民是履行了呢?还是没履行呢?谁能说的清?都说不清。无法界定,举证的事,以它来作为标准评判是非,这不更可笑吗?
再次,权利义务,是法律关系的内容,必须依赖相应的主体身上,即先有主体,后有权利义务[11],即先确定其国籍,再能认定其与该国具有的具体权利和义务。须先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再认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如果连国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都不确定,不明晰,上来就谈权利义务。无异于一个男子在大街上随便找个女子,说“我们谈谈彼此有没有同居、性生活的义务”,结果肯定是要挨巴掌的。
总之,权利义务说,是个表面上看起来可行,实则断然不可行的,是个似是而非的假命题。
至于单一说,复合说。笔者认为无论单一说,复合说,能解决问题的才是好学说,其它不必太过于关注。
三、解决的建议
笔者认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户口为标准,再辅以唯一性的技术处理。简单而言,有无成员资格,只要户口在,就有。反之,则无。原则上一个户口的自然人,只能始终获得一份利益,即所谓的“唯一性”[12]。为此唯一性之目的,需采取必要的查询、核实的工作程序,将已获得过利益的户口自然人排除。
(一)采取上述观点的原因。
1.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即农村土地都是由各集体享有,在我国将长期存在。这是一个不能否认,也不能回避的事实。土地作为最重要的经济要素,历朝历代,古今中外,都是各个地域的重中之重的事项。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城镇国有土地所有制,便构成了公有制的基石,是我国的定国之本,其作用与影响不言而喻。即便从形式上看,党和政府历来都十分重视农村、农民的利益,重视土地的用益及归属。每个时段,总是能制定出与时俱进的涉农方针和政策。纵观这些措施,都是在一味的强调保持、稳定、巩固、创收。相反而没有丝毫要改变这一所有制的意思。所以,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将长期存在,与之相关的问题也将长期存在。
2.农村土地所有权实质上是与农村所在地的户口相对应的。
(1)农村土地所有权,归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可集体经济组织究竟是什么呢?具体是指的什么人呢?什么样的人才最有可能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呢?与这块土地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是什么呢?
(2)我国长期以来,至今仍然实行的户籍制度。户籍制度其中一个最重要的功能就是能显示并确定精确的户籍登记地址。而这个地址通常都是该公民最有密切联系的地方,每人一个,不会多,亦不会少。尤其是对农村而言,户籍地址所暗含的就是某块特定区域内的土地。
(3)户籍地与土地,特定户籍与所注明的土地有着一一对应的关系,即户籍与户籍地有着最密切的联系。以户口来区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无可替代的天然优势。而且实质上,户口的背后就代表着土地,包含着权利和义务,户籍本身就是一张权利证明书。
3.如前所分析,诸如村民说、生活来源说、地权说、权利义务说等等,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都有或多或少的不足,都无法体现实质的和内在的公正。唯有户口说相对而言,能较好或者说更能满足人们对于评判标准的渴望。
(二)辅以“唯一性”的技术处理。
1.户口的标准。很早就有人采用过,但后来还是放弃了,究其原因,有如下一些不利情形是采用户口标准不可避免的。
(1)为获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的目的,临时突击迁入该集体的户口,这种情况即专门指那些投机者。今天这个村集体有利益,就托人找关系(或者其本身及其近亲属就有这样的公权利)将户口迁至该集体经济组织内,待利益获得后再迁往下一个集体经济组织以再次获利,循环往复。对待这种情形则不能仍坚持以户口为准,而要坚持“唯一性”的原则。
(2)对集体经济组织后来加入的户口,不是自出生一直落户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户口,无论其是基于婚姻、收养等任何方式而加入,都应对其坚持适用“唯一性”的技术处理。
2.唯一性的技术处理方式及标准。凡是对加入的户口,均应查询、核实该户口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有无获得过利益,获得过哪种类型的利益,具体获利多少?然后基于“同种类型相应数额的利益”只能获得一次的唯一性原则。如果该户口之前获得的利益种类、数额与此次即将获得的完全一致或多于,则此次不再获得;若少于此次即将获得的利益,那么补足该户口上次获得与此次即将获得之间的差额即可;若上次获得利益的类型与此次不同,则全部给予。
3.对新加入户的查询、核实,由相应利益的集体经济组织自行负责。有法言云“自己是自己利益的最好守护者”,如果不去查询、核实,则由该集体经济组织自行担责,视为所有有户口者均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利益。
(三)“唯一性”技术处理的例外。
对于一些户口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但其本人通过自身努力和锐意进取,已经考取公务员,或者成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团体的正式工作人员,或者是在外打工、创办了企业的村民,都应给予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利益,而不论其是否享有城镇社保和居住在哪里。其实这些人在实质上就是获得双份的利益,在城镇有社保,在农村又获得一份利益,有人会觉得很不公平。但笔者认为很公平,而且符合法律的内在实质精神,理由如下:
1.法律不是独立存在的。法律的实质是对经济利益的获取、保有、利用、处分等一系环节予以保障。保证利益在社会中的人与人之间正常的流动,平稳而有序。通过这种长久的平稳,有序能产生出更繁荣的经济,更丰富的利益,从而使处在这个社会中的每个人的个人利益都得以提升。
2.一部分有能力、有闯劲的村民通过自身的努力,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城镇获得了更多、更好的利益,这都是他们自身努力的结果。这种努力应值得肯定和赞扬,所以仍给予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给予相应的利益,就视为对他们的奖赏。也用这种方式引导、激励其它村民通过自己的努力获得更大的成就,而不是如几十年前那般“干多干少一个样,干与不干一个样”,结果大家能少干绝不多干,严重挫伤了村民的积极性[13]。那时不要说利益,就连吃的饭都不够,活不活的下去,都是一个问题。这样的社会结果,我想绝不是法律实质所在。
(四)坚持保底的福利性。
如前所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一种基于户口、基于人权的福利,更是一种突显生存权的保底福利。努力也好,改变也好,都是有风险的,不能保证每个人都能成功,总会有失败者。可以引导村民通过自身努力改变命运,但不能要求每一人都能做到,总还有做不到的。社会是多元的,生活是无常的,免不了会遭受不幸。对有伤残、疾病、年老等等特殊情况的村民,都应该认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基本的生存利益。同时,也要明白这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和利益的享有,不会因此而让其过上富二代的奢侈生活,而仅仅只是最低的维持生存,所以应要坚持能认定的尽量都认定。
有一种特殊的情况,即从城镇迁来的纯粹“空挂户”[14],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关联性,对于该种情形,笔者认为交给集体经济组织自治为宜。
四、侵权的救济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自治权行使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违反者无效。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社会最基层的组织,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村民对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事务拥有一定的自治权。但这种自治权是很有限的,不是如某些村民所做的那样,利用一个村民会议取消其他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等之类的荒唐事。
现实中如出现了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笔者认为应赋予被侵权人以救济权,既可以单独向有关行政机关提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诉讼,可以单独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提起,亦可在相关权益的纠纷中提出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请求。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不适用调解。因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是一种人身权中的身份权,不是财产权,不适用调解,但对于其他财产及财产性权益适用调解。
建议在民法典中[15],或是司法解释中,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其确认标准,以指导司法实践,实现同案同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既含身份权,又含财产权,但又不同于股权和其它共有权,在我国农村是一项关系每个农民的切身利益。笔者认为,将其规定在民法典中更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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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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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韩芳.农村土地养老保障功能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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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刘俊.重庆户籍改革:推动重大理论创新[M].中国农村土地法律制度创新研究,北京:群众出版,20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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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吴津.浅论村民资格的法律性质和确认程序[J].丽水学院学报,2007,4.11.
*作者简介:钟 心(1982-),男,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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