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交通事故案件引发连环诉讼的思考
——浅谈主、挂车的保险理赔
吴福明
内容提要: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车辆迅速增多,道路交通事故频发,近年来法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引发的赔偿案件也随之快速增长;随着法律意识的增强,机动车所有人参加保险的比例逐步扩大,投保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理赔纠纷相应增多,本文就一辆大型货车的主、挂车分别投保的保险理赔问题作简要分析。
关键词:交通肇事 保险 赔偿
案情简介:
2008年2月29日,孙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下称“主车”)牵引挂车由铜陵市西湖镇往市区方向行驶至S320道(铜都大道铜陵大市场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许某驾驶的由市区往西湖镇方向行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许某及小轿车乘坐人余某死亡,王某、杨某、焦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负次要责任。
主、挂车实际所有人为朱某,孙某系朱某雇佣,该车登记、挂靠于铜陵市某汽运公司(下称“汽运公司”)经营,并以汽运公司的名义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主、挂车各一份,每份限额6万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交强险限额自2008年2月1日起调整为1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不计免赔,其中主车责任限额30万元,挂车责任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死三伤的严重后果,且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构成交通肇事罪,A区法院在审理孙某交通肇事一案中,王某、杨某、焦某及余某的近亲属分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除判决由保险公司从主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受害人12万元,从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0万元。
后许某的近亲属向B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由保险公司从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0万元;被告孙某、朱某、汽运公司连带赔偿14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上述两份生效判决赔付了42万元,朱某支付了赔偿款14万元。
朱某虽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认为其所支付的14万元赔偿款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挂车保险限额内理赔,几经协商未果后,朱某以被保险人汽运公司的名义将保险公司告上C区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14万元。
法院审理:
C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汽运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责任赔付一事已经A区法院和B县法院分别作出判决,且已生效,故汽运公司的起诉属“一事不再理”,该院遂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
汽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依法提起上诉,D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审理后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汽运公司不服二审裁定,向D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后汽运公司又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原裁定的执行,并指令D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D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在保险公司同意由挂车保险理赔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自愿就数额达成协议,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本案以调解结案。
法理评析:
本案虽以调解结案,但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值得思考。笔者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作简要分析。
一、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未作明文规定,仅在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作出了类似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它是指同一纠纷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得重复立案和审理,以维护裁判的稳定性和司法权威。笔者认为适用该原则的案件应当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当事人一致;(2)争议事项一致;(3)诉讼请求一致;(4)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一致。
本案中,A区法院和B县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起诉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侵权案件中对主车的保险作出判决,对挂车的保险则未予处理,而汽运公司的起诉是基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就法院未处理的保险责任赔付事宜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二者在诉讼主体、争议事项、诉讼请求及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上均不相同。
因此,汽运公司的起诉与前两份判决不是同一案件,不属于“一事不再理”。
二、本案中,主、挂车保险是否应当分别理赔?
1、交强险部分: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交强险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国家设立交强险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有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如果将此类案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限定为一份交强险合同12.2万元,不利于受害人及时得到足额赔偿,显然与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不符。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但就本案而言,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均无两份交强险如何理赔的内容。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并未规定本案情形下的免责。《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条款存在争议时,人民法院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本案情形不构成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
(3)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6月19日下发的《关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进行备案的函》(产险部函[2006]78号)第二章第四节“赔偿处理”规定:“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主车、挂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车、挂车的保险人对各受害人的各分项损失平均分摊,并在对应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主车与挂车由不同的被保险人投保的,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按互为三者的原则处理。”2008年1月30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关于印发〈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2008版)和〈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08版)的通知》(中保协发[2008]54号)作了与上述内容一致的规定。据此,根据保监会及保险行业协会的文件规定,保险公司对主挂车的交强险均应依法负责赔偿,即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可获得两份交强险赔偿。
(4)主车仅提供牵引,挂车仅装载货物,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主车与挂车连接行驶,受主车驾驶员的统一控制,其作为一个共同运动的整体而与对方车辆发生碰撞,主、挂车具有共同危险性,对于造成的事故后果均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均应当承担责任,故主、挂车保险应当共同赔付。
(5)本案中,保险公司对未来风险责任应当有足够的预见,其接受主、挂车分别投保,亦分别收取保险费,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既然两份交强险合同均成立并有效,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应当分别获得各自限额内的交强险理赔。《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被保险人除主车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外,挂车单独与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合同,也应当予以赔付。
因此,保险公司对主、挂车的交强险均应予以理赔。
2、商业险部分:
如前述理由一致,主、挂车连接运行,共同危险导致事故后果发生,且主、挂车分别投保商业险,分别交纳保险费,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应当分别获得各自限额内的商业险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以《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6版)》第十九条规定 “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本公司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作为拒绝挂车保险理赔的抗辩,但该规定使挂车所投保的保险金额形同虚设,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保险人制定的该商业险免责条款明显减轻了保险人的义务,排除了投保人的权利,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对免责条款作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应对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且其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仅在属于格式合同的保险条款上以小字记载了免责事由,且其未举证证明履行了法定提示注意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不能以此推定汽运公司知悉免责条款的真实意义及其法律后果。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分别收取主车和挂车的保险费,而在事故发生后将赔偿限额限定在主车的保险限额内,显然有悖合同的公平原则,对被保险人来说只有缴费的义务,不享有理赔的权利,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与合同订立的目的不符,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上述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属无效条款。
因此,保险公司对主、挂车的商业险均应予以理赔。
3、本案汽运公司的起诉依据充分。
本案主、挂车连接运行发生事故及其保险投保、理赔情况的案件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及裁定查明并作出认定,挂车保险尚未理赔,故汽运公司的起诉有事实依据。
虽然本案主、挂车如何理赔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但主、挂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应理赔已得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及司法界的普遍认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2007年5月18日京高法发[2007]168号)第36条规定,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已为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或已为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的协议所约定的,即使尚未实际付出,被保险人亦可起诉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9月8日浙高法〔2009〕296号)第二十一条规定,牵引车、挂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牵引车或挂车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主张按牵引车和挂车保险金总额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11月16日)第六十条规定,机动车带有挂车并分别投保了主车、挂车保险的,受害人主张在主车、挂车保险限额之和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保险公司应当在主、挂车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之和内予以赔付。虽然本文的观点已在各地的司法实践中得到运用,但是分歧依然存在,笔者建议保险相关方面的法律法规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作者:吴福明,男,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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