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触电身亡的人身损害赔偿
黄世亮
内容提要:2010年1月28日于贵州省松桃县蓼皋镇七星广场A区20栋3F楼的使用热水器洗澡意外触电身亡。杨某生前育有一子杨鸿某,杨鸿某在其父亲去世时年仅两岁。失去儿子、丈夫、父亲的死者亲属先后多次与松桃县福明房地产开发公司、铜仁某洪橱柜专卖店和热水器实际售者王某交涉赔偿事宜未得到合理赔付。本案例主要从人身损害侵权法律关系进行阐述,对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划分进行法律分析。
关键词:触电身亡 人身赔偿 法律关系
案件事实:
2010年1月28日晚上七点三十多分发生在贵州省松桃县蓼皋镇七星广场A区20栋3F楼的意外触电导致年仅20多岁的户主杨某意外死亡的事故已经过去21个月了。杨某生前育有一子杨鸿宇,杨鸿宇在其父亲去世时年仅两岁。失去儿子、丈夫、父亲的死者亲属先后多次与松桃县福明房地产开发公司、铜仁某洪橱柜专卖店和热水器实际售卖者王某交涉赔偿事宜,所得到的不是挂断电话,就是不理不睬。在得不到任何说法的情况下,死者家属被迫举债聘请律师向松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判决之后,他们不仅不认错,也没有悔过之心,反而认为死者及死者亲人的过错导致的,不履行一审判决书,违背事实与法律向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后,松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重审判决仍未考虑死者父母和幼子的相关诉请,现案件的重审当事人均向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由于死者父亲杨秀某和吴春某二人年事已高,患多种疾病,且无生活来源保障,杨鸿宇正值婴孩期间,其生活开支已经已经毫无着落,而死者妻子微薄的工资不足以支付杨秀某、吴春某的医药费用及与杨鸿宇的生活开支,死者触电身亡已经27个月了,其一直是该家庭的顶梁柱,从贵州大学毕业回松桃工作没有多长时间,倾其所有及父母资助按揭买了该害死人的房子,原本生活的很幸福,现在沦落到白发人送黑发人的老人的处境、孤儿寡母的日后生计存在严重威胁!
案件评析:
一、被上诉人松桃福明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承担杨某死亡赔偿的主要责任。
(一)被上诉人松桃福明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商品房存在严重瑕疵是导致杨某死亡的主要原因。
依据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出具的编号为[黔]质监检第2010020055号《鉴定报告》,该鉴定结论认为导致杨某死亡的原因有三个:“一、由于保护接地线未连接,致使用户住房的电器系统失去接地保护,整个电器系统处于触电危险状态中;二、电热水器的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GB20429-2006《电热水器安装规范》下列强制性条款的要求,对热水器的使用埋下安全隐患:1、第5.1.4条:一类热水器的安装必须有独立的插座及可靠的接地,否则不能进行热水器的安装;2、第8章:从事热水器安装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国家有关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并获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热水器安装工作;三、用户住房电器线路上连接的某一电器设备及装置(如所使用的转换器),由于偶然原因(如拔插座过程,造成转换器内部相线、地线插套间发生可恢复接触)致使电器系统某处相线与保护地线之间发生直接的电气连接,由于保护地线未接地,使得保护接地线处于带电状态,电热水器的外壳通过电源线中保护接地线与之相连从而带电,而此时用户正在使用电热水器进行洗浴,导致漏电事故发生。”综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松桃福明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给死者杨某的商品房,不具有安全使用的条件和性能,被上诉人既然在房屋修建时已经设计和预埋了保护接地装置,接地线也从每套商品房接出,但没有与总接地装置相连,因而其出售的商品房不具备安全使用性能,存在严重的瑕疵,导致本案杨某的触电身亡。因而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二)被上诉人松桃福明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错误是对《鉴定报告》断章取义的结果。
被上诉人松桃福明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由于死者家属使用转换器不当,导致杨某的触电死亡事故。这种说法是对《鉴定报告》的曲解,首先《鉴定报告》中并非明确导致杨某触电身亡的原因之一是死者家属使用转换器不当。其《鉴定报告》说明事故原因之一“三、用户住房电器线路上连接的某一电器设备及装置(如所使用的转换器),由于偶然原因(如拔插座过程,造成转换器内部相线、地线插套间发生可恢复接触)致使电器系统某处相线与保护地线之间发生直接的电气连接,由于保护地线未接地,使得保护接地线处于带电状态,电热水器的外壳通过电源线中保护接地线与之相连从而带电,而此时用户正在使用电热水器进行洗浴,导致漏电事故发生。”在此说明中未显示被上诉人松桃福明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的死者家属使用转换器不当导致杨某的死亡事故,反而认为第三项原因是偶然原因,并非像第一、二项原因是必然直接原因。
偶然因果关系在民事侵权中并不是条件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并非是直接导致侵权结果的原因。而被上诉人松桃福明房地产开发公司却将《鉴定报告》中认定的偶然原因认为是根本原因,并且妄自判定死者在使用转换器过程中存在主要过错,这是对《鉴定报告》的曲解,也想当然的将偶然原因扩大为根本性原因,更存在不尊重死者的行为,其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情况下,将所有的责任推给死者。这种狡辩理由极大的损害了死者的家属的尊严。
(三)被上诉人松桃福明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其已经尽了合同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是一种推卸责任的行为。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松桃福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死者杨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而被上诉人松桃福明房地产开发公司由于提供的商品房不符合我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与《合同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其不能想当然的认为其已经尽了合同义务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松桃福明房地产开发公司除了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之外,在法定手续上也并不完善。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向用户交付销售的新建商品住宅时,必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包括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验的质量等级以及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寿命年限内承担保修及保修期等内容;《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对住宅的结构、性能和各部位(部件)的类型、性能、标准等作出说明,并提出使用注意事项,这其中就包括配电负荷、电、水、门、窗等设施的配置及注意事项说明。然而依据被上诉人松桃福明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上载明的内容不明,没有对作出注意事项说明。
二、被上诉人铜仁市某宏橱柜销售点与被上诉人符某依法应与被上诉人松桃福明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二被上诉人认为其与死者系商品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只对所售商品的瑕疵问题承担民事责任,对产品质量以外的损害时无需担责的。依据二被上诉人所售的热水器使用说明书,二被答辩人提供的热水器应具有漏电保护功能,而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热水器并不具有漏电保护功能,足以说明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问题,因而依法已承担责任。
(二)被上诉人王某认为其作为商品的销售者,在商品买卖的过程中,只负有将产品及使用说明书交付给死者的义务,而不负有安装的义务。这种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义务包括后义务行为,在本案中,死者杨某从王某处购买了热水器后,安装行为即时该买卖关系的后义务行为,而且死者杨某也未采取暴力或要挟的行为要求王某进行安装,整个安装过程都是王某基于买卖关系自愿进行安装的。因而也应对其安装行为导致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国家标准GB20429-2006《电热水器安装规范》的规定:1、第5.1.4条:热水器的安装必须有独立的插座及可靠的接地,否则不应进行热水器的安装;2、第8章:从事热水器安装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国家有关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并获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热水器安装工作。王某作为热水器的销售商,明知其不具有热水器安装的资格,仍然违法进行安装,最终导致热水器的安装不符合规范,死者的触电身亡由此发生。
(三)二被上诉人认为由于事故的发生系接地线未连接而造成的损害结果,其责任承担人就只能是线路的埋设、验收、管理及维护单位和人员。这种说法属于对鉴定报告的断章取义,没有事实依据。因为依据鉴定报告接地线未接地、热水器安装存在瑕疵等三个原因同时具备才能导致事故的发生。所以而二被上诉人此项理由没有任何依据。
(四)二被上诉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问题做出曲解,因为首先二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因而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次一审法院除依据《解释》第三条外,还依据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五)二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他们属代理关系是错误的,这种说法也是没有依据的。因为在一审中已经查明,王某没有电热水器安装资格证书,其经营的橱柜专卖店未办理营业执照,其出具给死者的付款收据上的印章为“某宏橱柜松桃专卖店”。
(六)二被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其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在本案中法律的侵权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应该是直接关系,而非是二被上诉人所认为的间接因果关系。
三、被上诉人松桃苗族自治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导致杨某的死亡结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被上诉人松桃苗族自治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认为其职责是负责小区内公用设施的管理,包括对属于公用设施的配电箱的验收与管理。而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二份证据建筑电气工程验收意见及备案表中,该意见及备案表中没有写验收合格的字样,足以说明被上诉人疏于职责,所提交的意见与备案表存在严重瑕疵,直接导致死者杨某的触电身亡。并且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三份证据即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的第一条第一款说明其对房屋的公共部分及设施有管理和维护等义务,配电箱属于公共部分和设施,在配电箱没有连接地线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及时进行整改解决安全隐患,但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其职责。导致配电箱一直处于极大的危险状态下,明显存在违反《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的其应履行的义务。
(二)被上诉人在其所提交的上诉状中依据的三项理由,应是其与松桃供电局协调的义务,并不能作为其推卸责任的理由。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承当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被上诉人在承接物业管理后,对物业共用部分及设施未进行查验,之后,在管理中对未连接的保护地线疏于管理,未正确履行职责和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上诉人杨秀某、吴春某在庭审中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和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主要是为了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上诉人杨秀某、吴春某今年都将近60岁,对于即将迈入花甲之年的两位上诉人,其身体健康状况和自我修复能力每况日下,尤其在其唯一的儿子由于数被上诉人的原因而触电身亡后,日日思念亡子,在没有得到任何赔偿的情况下,反而面对几个责任主体的推卸责任,伤心劳力,家里现存的丧子两位老人、丧父幼子杨鸿宇和丧夫寡妇龙某,没有正当工作,其生活来源的紧迫导致二位老人旧病新病交接而至。而且依据 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2003]20号)第28条第2款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司法实践中成年近亲属抚养费的界限一般设为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即男性年满六十周岁,女性年满五十周岁。除此以外的成年近亲属需要抚养的,需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即鉴定机构或县级以上医院,运用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和手段,确定劳动者伤残程度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审中所提交的上诉人杨秀某和吴春某在铜仁居住和打工的证明主要为了证实上诉人与死者杨某的关系及是城镇居民,重审中上诉人杨秀某和吴春某提交了户口、会员证、派出所、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等单位的证明,证明上诉人杨秀某、吴春某丧失了劳动能力并无其他生活来源,依法应由数被上诉人承担起生活费,但原审法院却没有认定该事实,导致上诉人杨秀某、吴春某丧子之后而生活无保障。故而上诉人杨秀某、吴春某请求数被上诉人承担赡养费8349.21元/年*20年*2人=166984.2元;
五、一审法院追加的电工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依据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出具的编号为[黔]质监检第2010020055号《鉴定报告》,该鉴定结论认为导致杨某死亡的原因有三个:“一、由于保护接地线未连接,致使用户住房的电器系统失去接地保护,整个电器系统处于触电危险状态中;二、电热水器的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GB20429-2006《电热水器安装规范》下列强制性条款的要求,对热水器的使用埋下安全隐患:1、第5.1.4条:一类热水器的安装必须有独立的插座及可靠的接地,否则不能进行热水器的安装;2、第8章:从事热水器安装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国家有关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并获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热水器安装工作;三、用户住房电器线路上连接的某一电器设备及装置(如所使用的转换器),由于偶然原因(如拔插座过程,造成转换器内部相线、地线插套间发生可恢复接触)致使电器系统某处相线与保护地线之间发生直接的电气连接,由于保护地线未接地,使得保护接地线处于带电状态,电热水器的外壳通过电源线中保护接地线与之相连从而带电,而此时用户正在使用电热水器进行洗浴,导致漏电事故发生。”综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松桃福明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给死者杨某的商品房,不具有安全使用的条件和性能,被上诉人既然在房屋修建时已经设计和预埋了保护接地装置,接地线也从每套商品房接出,但没有与总接地装置相连,因而其出售的商品房不具备安全使用性能,存在严重的瑕疵,导致本案杨某的触电身亡。因而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松桃供电局作为当地的电力系统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辖区用电户的线路铺设,接地线是否接地、用电风险防范有一定的义务和责任;被上诉人松桃苗族自治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导致杨某的死亡结果,其责任不能逃避;以上三被上诉人是鉴定结论中导致杨某死亡的第一项原因的直接导致者。被上诉人铜仁市某宏橱柜销售点与被上诉人符某依法是鉴定结论第二项原因的导致者,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鉴定报告》已经明确了导致杨某洗澡触电身亡的三项原因,以此原因可以归咎相应的责任主体。法院所出示的让上诉人放弃对电工的追究赔偿责任的询问笔录,从该笔录中可以可以看出上诉人认为电工没有责任,而且法院认定侵权责任时,考虑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因果联系应具有合法性、直接性与必然性。死者杨某委托电工为其房屋进行线路安装时,电工并未违背相应的规定,因为其安装线路与插头在死者购买热水器之前,主观上不能预见死者购买热水器后回触电身亡,客观上实施的安装线路也没有严重的操作问题。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六、上诉人杨鸿宇是未成年人,其母亲龙某没有工作,死者杨某在世时,家里的生活来源全是死者来提供。
为了死者之子杨鸿宇能得到基本的生活保障,由于《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因而上诉人龙某在其夫杨某触电身亡后,首先其没有正式工作,其次她要担负起赡养上诉人杨秀某、吴春某和扶养幼子杨鸿宇的负担,从客观上来看其担不起这个负担。望法院依法从国家对弱势群体妇女儿童老人的保护的立法宗旨和法理依据依据,依法支持数上诉人要求数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杨鸿宇的生活费8349.21元*18年=150285.78元和精神损失费80000元的请求。
七、数上诉人请求数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费用具体如下:
(一)杨某的死亡赔偿金11758.76元/年*20年=235175.2元;
(二)丧葬费2050.17元/月*6月=12301.02元;
(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上诉人杨秀某提交了户口、会员证、派出所、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及当地医疗机构等单位的证明,一方面证明上诉人与死者杨某的关系及是城镇居民,另一方面也是证明上诉人杨秀某、吴春某丧失了劳动能力并无其他生活来源,依法应由数被上诉人承担起生活费,但一审法院却没有认定该事实,导致上诉人杨秀某、吴春某丧子之后而生活无保障。故而上诉人杨秀某、吴春某请求数被上诉人承担赡养费8349.21元/年*20年*2人=166984.2元;
(四)上诉人杨鸿宇是未成年人,其母亲龙某没有工作,死者杨某在世时,家里的生活来源全是死者来提供。为了死者之子杨鸿宇能得到基本的生活保障,而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数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杨鸿宇的生活费8349.21元*18年=150285.78元;
(五)质量检测费6500元;
(六)精神抚慰金80000元。
共计651246.2元。
综上所述,数被上诉人对于杨某的触电身亡事故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望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的代理意见,依法判如诉请,还死者公道,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黄世亮,男,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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