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滥用职权罪辩护词
刘 斌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王某亲属之委托,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王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一审辩护人。庭前,本辩护人多次会见被告人王某,认真仔细地阅读了案件的卷宗材料。今天通过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和法庭调查,本辩护人对本案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本辩护人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我国刑事法律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求合议庭能够采纳。
一、被告人王某构成滥用职权罪客观方面要件是非物质损失,而没有造成物质损失。
本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对公诉人以该案造成他人财产损失74.1万元作为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有异议。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构成滥用职权罪,其客观方面构成要件是王某随意审批“军证转地证”业务200多本,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渎职犯罪案件”第1条第2款第(八)项规定:“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74.1万元他人财产损失与被告人王某滥用职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物质损失的认定。
(1)公诉人在提起公诉追究傅某、李某、张某、丁某、陶某等人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刑事责任时,并没有在“情节严重”认定中作为损失的认定。
(2)公诉人仅以犯罪人张某等人的口供“平均收受他人办证费用3000元以上”作为认定不法目的人损失的唯一依据,没有“受害人”的陈述或者其他证据印证,其损失认定的证据本身就缺乏真实性。而且他们之间相互收钱。陶某在2010年8月9日讯问笔录中供述:“……我帮他办了40本……每本收傅某500元。”丁某在2010年5月10日讯问笔录中供述:“……以前是300元每本(指收李某的办证费用),这批20本左右是600元每本……考虑没有原件不太好办。”
(3)傅某、李某、张某、丁某、陶某等人收受他人的办证费用,是不以王某的意志为转移的。他们之间相互收钱也是不以王某的意志为转移的。傅某、李某、张某、丁某、陶某等人以“中介机构”为招牌,伪造军驾证、退伍证等证件,帮人办理“军证转地证”业务,收受不法目的人的钱财。而王某根本就不知道他们这种违法目的的牟利交易,也没有参与谋合,更没有参与分赃。王某只是在没有超越职权的前提下,违反规定处理了公务。不管王某为不为他们办理“军证转地证”,他们都会以“中介机构” 为招牌,伪造军驾证、退伍证等证件,寻找能够办理外地人军证转地证的机关和人,帮人办理“军证转地证”业务,收受不法目的人的钱财。张某在2010年6月8日讯问笔录中供述:“……李某问我铜陵有没有熟人,他说铜陵可以办理外地人的军队驾驶证转地方证。我说熟人有,我可以试一下看看。然后他就搞了几个人的材料给我,包括军队驾驶证、退伍证复印件(有时是原件)。我就找了王某,个把星期后就办成了。”换而言之,铜陵市车辆管理所王某这条走不通,他们就会寻找其他能够办理外地人的军证转地证的机关和人。
(4)只有共犯才能承担共同犯罪的法律责任(当然包括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人尽管可能分工不同,但各共犯人均知道他们的行为是紧密联系的,是为了一个共同的目的而互相配合的有机整体。因此,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人承担责任的原则是“部分承担全部”。而法律没有规定不是共犯人的犯罪人要承担共同犯罪的法律责任。不是共犯人的犯罪人要承担共同犯罪的法律责任,显然也严重违背了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罪责自负的原则。
三、被告人王某滥用职权罪情节不属于特别严重。
公诉人在起诉书中指控王某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理由是:“……导致247本虚假军队驾驶证被置换成地方驾驶证,致使他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社会影响恶劣……”本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承,不能成立。
《刑法》第397条关于滥用职权罪中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目前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滥用职权的结果造成了人身的伤亡,或者重大的经济损失,或者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等等。而本案中并没有此种情形的发生和存在。案发后,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对上述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247份地方驾驶证裁定予以撤销,并在铜陵日报上公告。办理的247份地方驾驶证的不法目的人也没有发生事故造成人身的伤亡,或者重大的经济损失,也没有以此从事过违法犯罪活动。至于“社会影响恶劣”本身就是滥用职权罪的立案定罪情节,不是情节特别严重的情节。
四、被告人王某没有徇私舞弊,只是违反规定滥用了职权。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渎职犯罪案件”第1条第1款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附则”第5条规定:“本规定中的‘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第6条第(四)项规定:“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的“徇私”应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徇私舞弊,从汉语解释看,徇:曲从,依从。舞:舞弄,耍花样。舞弊:用欺骗的方法做违反法规的事。徇私舞弊是指为了个人利益或照顾私人关系而弄虚作假,做违法乱纪的事。其出处是明·施耐庵《水浒传》第八十三回:“谁想这伙官员,贪滥无厌,徇私作弊,克减酒肉”。
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人王某滥用职权时是否出于徇私情,即照顾私人关系;或者徇私利,即为了个人利益。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王某徇私舞弊的理由有二,即:一是收受张某贿赂现金1万元;二是王某与张某、丁某、陶某平时在一起打麻将,王某儿子上大学时,张某、丁某、陶某各送了1000元礼金。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滥用职权时不是出于徇私情或者徇私利,而是违反规定处理公务,滥用了职权。其理由是:
(1)收受张某贿赂现金1万元只是一个孤证。
只有张某自已说分两次从王某牡丹灵通卡上先后汇款计1.2万元,其中2000元是买王某的手提电脑,1万元是给王某为他办证的好处费。而王某供述这1万元是因为张某在汇款之前用王某的私驾车回江苏泰州老家很多次的费用补偿,但不排除可能有为帮他办证时图个方便。
其一,张某的供述并没有得到其他证据佐证,王某说的“不排除可能有为帮他办证时图个方便”只是其个人的主观推测,其根本原因还是张某用王某私家车的费用补偿。
其二,如果说王某为其帮忙办地方驾驶证是为了个人利益,王某为张某办了那么多地方驾驶证,只是为了这小小的1万元钱吗?
其三,王某在为丁某、陶某帮忙办了许多地方驾驶证,怎么没有收贿一分钱呢?因此,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张某汇款给王某的1万元钱是用车费用的补偿是真实的。
(2)不能以日常的人之常情常礼而忽视他们之间是业务上的工作关系。
其一,张某、丁某、陶某都是专门代为办理驾驶证的“中介机构”人员,与负责办驾驶证的王某是工作上的关系,是因为驾驶证的业务使他们相识并经常在一起。因此,不能因为他们在一起打打麻将,王某儿子考上大学送点小礼,就取代他们原本就是工作上的关系而认定王某徇私情,照顾私人关系。
其二,王某与杨某是情人关系,如果王某徇私情,王某自然就会和张某打招呼行个方便,杨某就不会也更本没有必要找张某办证时还付给张吉良1.4万元的办证费用,张某不会也不敢收受杨某的1.4万元办证费用。
五、指控被告人王某滥用职权办理247本假军证转地证中,有13本不能成立。
法庭调查得知,王某所在的驾驶证审批岗位从2008年4月之后,由铜陵市车管所王某副所长和朱某副所长轮流上岗,一周一轮。在此之前是铜陵市车管所四位领导在驾驶证审批岗位上轮岗。王某当庭供述,因朱某副所长其他工作多,自已在驾驶证审批岗位上轮岗多些。
从公诉人向法庭提供的《需要审查人员信息明细表》证据来看,登记的审核领导为铜陵市车管所民警朱某在2009年12月22日11时19分办理的7本假“军证转地证”; 登记的审核领导为铜陵市车管所副所长朱某在2009年8月20日16时46分办理的2本假“军证转地证”;2009年8月20日1本假“军证转地证”没有登记具体的时间,没有登记审核领导,办证申领人登记的是张某,从日期上看,属于副所长朱某当班日;登记的审核领导为王某在2010年2月12日9时42分办理的2本假“军证转地证”;登记的审核领导为王某在2010年2月10日16时28分办理的1本假“军证转地证”;都是“中介机构”人员代为办理驾驶证申领业务手续的,都不是办证本人来办理申领手续的。
本辩护人认为,上述13本假“军证转地证”,均不能认定为王某滥用职权的行为和结果。其理由是,铜陵市车管所副所长朱某在驾驶证审批岗位上轮岗的3本假“军证转地证”,是朱某审批时的失职行为(当然不是朱某滥用职权的行为)。但是,这3本假“军证转地证”的失职行为认定为王某滥用职权的行为和结果,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的。同理,登记的审核领导为铜陵市车管所民警朱某在2009年12月22日11时19分办理的7本假“军证转地证”,也有可能是在朱某副所长轮岗期间,即使属于王某轮岗期间分管的,也只能说明王某失职而不能以此认定为王某滥用职权。登记的审核领导为王某在2010年2月12日9时42分办理的2本假“军证转地证”和在2010年2月10日16时28分办理的1本假“军证转地证”,与王某于2010年2月10日(农历腊月27)至2010年2月17日(农历正月初四)在安庆太湖老家过春节相冲突,也不能认定为王某滥用职权的行为和结果。
六、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是放任的间接故意,而不是希望的直接故意。
如前文所述,张某、丁某、陶某都是专门代为办理驾驶证的“中介机构”人员,在他们有目的地找王某办理“军证转地证”时,王某开始是根本不知道的,王某以为是正常的业务工作。当王某于2009年5、6月份听丁某说军驾证、退伍证是部队发的真件外,申办人没有当过兵时,抱着一种侥幸的心理,认为只要军驾证、退伍证是部队发的真件,至于申办人没有当过兵不是我管理的事情,采取的是无所谓的听之任之的放任心理态度,而不是积极努力地追求实现。
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的一份铜陵市车管所会议记录,以证明铜陵市车管所在所务会上强调“军证转地证”审核把关问题,并指定“军证转地证” 审核由所里王峰同志负责把关。本辩护人认为,此会议记录是铜陵市车管所在案件发生后,惧怕此案牵连和承担管理上的失职责任而事后补做的一份会议记录。其理由是:
(1)会议召开的时间与王某培训学习时间相冲突。会议召开的时间是2009年12月3日,而王某于2009年11月18日至2009年12月3日在巢湖市警衔晋升培训班学习,不可能参加。参加此次培训学习的还有铜陵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队长徐某和铜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副大队长阮某。
(2)分管“军证转地证” 审核工作的王某竟然没有任何发言。王某担任铜陵市车管所副所长以来,一直分管机动车驾驶人业务(机动车驾驶证初次申领、增加准驾驶车型申领、持军队和武装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注销业务等),该工作岗位的受理、复核、审批、制证都是王某分管,并且王某就在审批岗位上上班。既然所务会要把此岗位的审批权交给王峰,王某如果参加了此次会议,怎么不做一个发言表态呢?
(3)会议记录没有任何人签名。所谓的与会人员没有一个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这不符合一个国家处级机关最高会议的形式要件,当然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不能采用。如果此种不规范的而且实质上也存在瑕疵的会议记录能够作为证据采用,对于一个事先真的没有开会而事后伪造会议记录打开了恶之门。
“中介机构”人员代为办理驾驶证申领业务手续是铜陵市车管所在案发前违反行政法规规定默认的操作程序。虽然《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91号令)规定是由办证本人申请办理,但是,也没有明文禁止其他人或者中介机构不能代为办理申领手续。
从公诉人向法庭提供的《需要审查人员信息明细表》证据来看,铜陵市车管所民警黄某在2008年3月、4月、5月、6月间办理的24本假“军证转地证”, 铜陵市车管所民警朱某在2009年12月22日11时19分办理的7本假“军证转地证”, 铜陵市车管所副所长朱某在2009年8月20日16时46分办理的2本假“军证转地证”等等,都是“中介机构”人员代为办理驾驶证申领业务手续的,都不是办证本人来办理申领手续的。
七、被告人王某法律意识十分淡薄。
王某虽然是大学文化,从1983年10月至2005年11月均在部队服役,2005年11月才转业到地方工作,而且从1987年7月至案发前一直担任中层领导,按照常理应该有高度的警觉性。然而,通过多次会见,本辩护人认为,王某不是文盲却是一个法盲,法律意识十分淡薄,这与王某长期在部队服役接触社会的方方面面少有关。
从王某构成本次滥用职权罪的主观心里状态就可见一斑。作为一个分管驾驶证申领审批的领导,应该意识到可能会出现的驾驶证申领上面的瑕疵问题。在明知张某、丁某、陶某这些中介机构的中介人员可能是假军驾证、假退伍证的情况下,以为只要军驾证和退伍证是部队颁发的,至于办证人没有当过兵,就自认为与已无关,放任自已的犯罪行为,继续为不法目的人实现着不法目的,使自已在违规的道路上不自不觉地走上了犯罪的深渊。王某的这种侥幸心里,充分说明了王某是一个典型的法盲。
八、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很好,系初犯。
王某虽然在一开始单位的领导和同事同他谈话时,王某因为自认为不构成犯罪,又没有收受别人的钱财,所以是矢口否认的。这正是王某法律知识缺乏,法律意识不强之故。然而,到被检察机关刑事拘留以后,在检察人员的讯问和教育下认识到了滥用职权的犯罪性质,因此,王某自始自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没有任何掩饰,坦白交待自已的罪行。本辩护人每一次会见,王某均是十分忏悔,总是说到辜负了党多年对自已的教育和培养,对不起党,对不起人民,对不起妻儿。王某在庭审中最后陈述道,真心的希望法庭能给自已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王某此次滥用职权,涉案200多本假“军证转地证”,严重损害了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但是,王某必竟是初次触犯刑律,不仅没有前科,而且在犯罪之前一直是中层领导干部,工作、学习都很不错。只是王某法律意识的淡薄,放松了警觉,在自已错误认识的指导下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对于一个多年、长期受党的教育和培养的人来说是很可惜的。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王某构成了犯罪,触犯了刑律,理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鉴于王某此次滥用职权是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犯罪情节一般,又没有徇私舞弊,而且是由于自已法律意识不强,主观上是出于侥幸的心里,放任了自已犯罪行为,人身再犯的可能性极小。同时,王某认罪态度很好,坦白认罪,后悔至极,又是初犯。本辩护人建议法庭能够充分考虑到王某犯罪的上述事实和情节,依照我国《刑法》第397条第1款第一段之规定从轻处罚。
此致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辩护律师:刘 斌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作者:刘斌,男,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铜陵学院客座教授,铜陵广播电视大学客座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