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案一审辩护词
金 华
案情简介
陈某,男,系某商业银行财务部经理。王某,女,系某商业银行计财部科员。(一)、2004年至2008年间,陈某多次接受某拍卖公司老总为感谢其对拍卖业务的支持所送得现金37000元。(二)、2007年元月份,陈某指使王某取出其保管的银行下属开发公司帐外资金16万元用于购买基金。同年4月份,陈某指使王某赎回基金;获利后,陈某分得2万元,王某获得2942.23元。(三)、2009年元月份,陈某自王某处取出其保管的开发公司帐外资金5万元用于购买股票。
公诉机关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身为国有控股企业管理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经办、保管、处置国有资产的职务便利,被告人陈某收受贿赂37000元,挪用公款21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应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陈某构成挪用公款犯罪证据不足,应当不认定为犯罪。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合议庭采纳了辩护意见,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指使王某挪用21万元公款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仅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陈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受贿、挪用公款案的一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之后,本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查阅复制了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刚才又仔细聆听了今天的庭审调查活动,从而对本案有了一个十分清晰的了解,现为履行辩护律师的职责,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受贿37000元的辩护意见。(略)
第二部分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挪用公款50000元的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根据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认为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系孤证,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不认定为犯罪。
通观对该起犯罪的指控证据,本辩护人试做一分析:
首先,证据显示该50000元公款的存在形式是一张以王某名义开立的定期存单,且该存 单未设密码,并自2006年年底某行横港支行行长调离后就一直保存在王某本人手中,这也就意味着,对于该笔存款,王某客观上存在随时将存款取出而无需征得其他人同意的可能性;
其次,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谎称开发公司要使用该笔钱,从而从王某弟弟手中拿回5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且与常理不符。所谓陈某“谎称开发公司要用钱”这一情节仅有王某自己的说法,且其自身在多份谈话笔录中说法不一,如第一次谈话笔录王某说是陈某自己要用钱,所以向其借公款,其后,在其自己书写的情况说明中又变成是陈某谎称开发公司要用钱。如果真是开发公司要用钱,王某为什么不直接将其自己保管的50000元存单交给陈某呢吗?为什么还要安排其弟弟特意去临时存50000元,再将存折送给陈某呢?当时虽然王某在上海,她完全也可以让其弟弟找到原先的存单再交给陈某呀。更何况,王某保管的是公款,在公款要使用的情况下,就应当包含公款所自然形成的利息,如果象王某所说的那样,那么50000元从2004年开始的利息呢?那不也属于50000元的范畴吗?既然陈某谎称开发公司要用款,王某就应该将50000元及相应利息一并交给陈某,为什么只交个本金呢?很显然,“陈某谎称开发公司要用款”这一说法是完全站不住脚的。
其三,王某自己在之前的谈话笔录及今天的庭审中均承认其在陈某借钱之前,就曾经将50000元公款借给其弟弟使用,由此可见,在陈某向王某借钱之前,该50000元就已经被挪用过了,至于王某说当时其征得过陈某的同意则完全是自说自话了。既然存在这一事实,那么王某之后向方某、杨某等人说陈某找其借公款炒股就容易理解了,那就是王某为掩盖之前就已经将50000元挪用的事实,试图通过他人之口来转嫁挪用的后果,而方某、杨某等人确实也证实了王某曾经向她们说过这样的话,但当时王某已经意识到了危险的存在,才故意这么说的,方某、杨某等人的证词充其量反映了王某的心理活动罢了。
其四,陈某找王某借款是事实,但是陈某找王某所借的款项到底是公款还是私款,陈某和王某两个人有着完全不同的说法。但公诉机关仅仅根据王某个人的说法就认定所借款项属于公款,显然不符合刑事证据的要求,对于认定陈某是否构成挪用50000元公款的关键,仅有着一份被告人王某(并且该证人与陈某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对于该50000元而言,不是陈某挪用就是王某挪用)的供述,该证据系孤证,不能够证实相关犯罪事实。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指控被告人陈某挪用公款50000元证据严重不足,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
第三部分,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挪用公款160000元的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挪用公款16万元的证据不充分,证据间不能形成链条,存在多种可能性且不能排除其他的可能性,不符合形事证据排他性、唯一性的原则,依法不应予以认定。
其一,公诉人当庭指出该16万元是以刘某的个人名义的一张存折,并且该存折上设有密码,而密码横港支行行长只告诉了陈某一个人,故而,王某将16万元挪出用于买卖基金,很显然是受到陈某的指使。公诉人的这一观点是建立在王某除了从陈某处得到密码外没有任何其他可能获知密码的前提之上的。但事实是这样吗?证据显示,在开发公司的房产拍卖款存入某行横港支行时将70余万元分别存入了以个人名义开立的三张存折和三张定期存单中,这其中包括刘某16万元的存折在内的三张存折均设了密码且三张存折为同一密码,同时,证据还证实除刘某这张存折之外的另两张存折均已提现,而当时的主要经办人恰恰就是王某本人,这也就说明至少存在极大的可能性王某在前两次经办提现的过程中可以知晓存折的密码,这样王某获知密码的渠道就不止陈某这一条了,但公诉机关并未排除这种可能性。
其二,公诉人认为王某购买的基金品种及操作方式不符合之前的一贯操作方式,故而也能证实是受陈某指使才挪用的公款。这种推论显不符合常理。不论是否受到陈某的指使,王某都明知其用于购买基金的款项属于公款,不是其自己合法所有的财产,恰恰基于此,其采用有别于一贯操作的只买不卖的操作基金的方式才显得更为合理(因其知道公款迟早都要归还的,因此才买的可以自由回赎的基金,以便于及时归还),这怎么就能得出其挪用就必然是受到陈某指使的结论呢?
其三,陈某和王某均谈到王某曾经给陈某送过钱的这一事实,但对钱的来源和金额又有着完全不同的说法。陈某认为王某给其送了21000余元,是用陈某自己的私房钱代买基金的结果,而王某认为是陈某指使其挪用16万元买卖基金的盈利。两种说法,那种更可信?王某为了否定陈某的说法,宣称其从未帮私人买卖基金或炒股,但证人方某却证实王某曾经跟她说,陈某找其帮忙代买过基金。方某的说法至少间接印证了陈某的说法,那么,公诉人有没有排除陈某说法确实成立的可能性呢?还是没有。
其四,本案中的所谓“指使”在证据上的体现除了我上面说到的,实际上就是王某和陈某两个人的说法,而两个人的说法又是截然不同,且又有着各自合理存在的可能性,本着必要的审慎原则,本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有义务去排除其中一种可能性,但本案的证据并不能体现这一点。
因此,本辩护人认为对于16万元挪用的指控证据不能形成链条,并指向唯一的对象,请求合议庭对此予以注意并采取必要的甄别处理措施。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错误,且在具体的挪用指控上证据不充分,请求法院能对全案证据认真分析,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对本案依法公正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并望能予以采纳。
此致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金 华律师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作者简介:金 华(1972—)男,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