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涉嫌滥用职权罪、单位受贿罪一审辩护词
金 华 洪海水
案情简介:
被告人吴某,案发前任安徽省A县农机局局长,安徽省A县人民检察院以前任安徽省A县农机局局长被告人吴某涉嫌滥用职权罪、单位受贿罪向A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
(一)2010年,A县天青牌水稻直播机生产商周某和金龙牌水稻直播机生产商周某某在我县“以机代牛村”雇佣165名农民,携带户口簿、身份证等资料,冒充购机户到县农机局申报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款,并以农机已经销售未办补贴为由请求时任县农机局局长并兼任县农机购机补贴领导小组组长的吴某提供帮助。被告人吴某违反农业部以及省、市、县关于农民购机享受补贴必须按照先申请后购机的程序规定,主持会议决定为周某、周某某办理补贴申报手续,后又违反省农机局要求县级农机部门对本地区补贴机具进行逐户逐机核查、未核实机具不得汇总上报的规定,在没有安排人员进行实际核实机具的情况下,滥用职权,指使农机办工作人员进行网上汇总上报结算工作,致使周某、周某某骗取了165台水稻直播机的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共计973500元。
(二)根据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财政厅《关于下达《安徽省2011年度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和《A县2011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使用方案》等规定,2011年度,A县一户农民年度内享受补贴的购机数量上不超过一套。2011年,A县龙湖镇王某购买了18台粮食烘干机和2台粮食色选机,王某为了取得上述农机的农机购置补贴,组织19户农民携带户口簿、身份证等申报材料,冒名申报农机购置补贴款,并虚构自己与19户农民合伙经营的事实,申请农机局给予帮助。被告人吴某在担任A县购机补贴领导小组组长、负责A县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报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明知王某购买18台粮食烘干机和2台粮食色选机只能申报1台农机补贴,仍然违规决定再给王某办理了9台粮食烘干机和2
台粮食色选机的农机购置补贴款,造成公共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49万元。
(三)单位犯罪指控事实(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尊敬的人民陪审员:
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吴某的委托,指派洪海水律师和金华律师共同担任被告人吴某涉嫌滥用职权罪、单位受贿罪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之后,我们复制并认真阅读了本案全部十七本卷宗材料,刚才又仔细聆听了今天的庭审调查活动,从而对本案有了一个十分清晰的了解,现为履行辩护律师的职责,特根据本案证据所表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第一部分,关于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涉嫌两起滥用职权罪案件,分别是水稻直播机案件和烘干机案件,下面我们将分别阐述对这两起案件的辩护意见:
一、水稻直播机案件的辩护意见。
(一)我们不否认在该起案件中,被告人吴某作为A县农机局局长,确实存在先购机后申报及未核机即给予结算的违反农机补贴政策行为,但该两起违规行为均有着现实原因。
首先,“先购机,后申报”的原因基于以下几点:其一,周某、周某某两人的农机生产企业所生产的农机于2010年年初登上农机产品补贴名录之中,具备享受农机补贴的前提条件;并且该两人的企业是A县登记在册的仅有的两家农机生产企业,安庆市农机局领导也多次要求对该二人的企业予以扶持;其二,2010年安徽省农机补贴政策较之往年出台较晚,A县真正开始农机补贴申报工作的时间是在2010年4月底(2010年4月20日A县农机局才下发《关于2010年度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的通知》),而农村的春耕生产工作早在三月底、四月初就已经全面开始了。为不耽搁春耕生产,很多农民早已先行购买了农机(包括周某、周某某企业销售的水稻直播机),而在购买农机时,由于农机补贴政策未出台,事实上无法进行申报;其三,在2010年A县农机补贴政策出台前后,周某、周某某多次找到A县农机局及被告人吴某,要求为在其购机的农户申报补贴,同时也有其他先行购机的农民要求申报补贴。
其次,“对二周企业生产的部分农机未核机即上报结算”的原因在公诉机关所提供的吴某的供述和证人王某的笔录中已反映地十分清楚:2010年6月底,时任A县农机局购机办主任的王某接到安庆市农机局的电话,称第一批农机补贴资金结算率低于30%,这样会影响到第二批农机补贴资金的安排,王某随后将上述情况向吴某进行了汇报,并提出先对申报的从二周企业处购买的部分水稻直播机先上报结算的建议,当时吴某认为未核机即上报结算存在风险,但王某提出先结算,之后核机如果发现问题,还可将补贴从网上拿掉,为尽可能多地争取第二批农机补贴资金,吴某同意了王某的建议,将二周生产的部分农机进行上报结算(116台)。被告人吴某这样做的出发点并不是为二周等人谋利,而是出于争取A县全县农机补贴资金的最大化考虑。
(二)被告人吴某虽有上述违规行为,但“违规”并不等同于“滥用职权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滥用职权罪系结果犯,即必须以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人吴某的违规行为并未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证据显示,二周企业生产的农机已列入农机补贴名录,符合补贴条件。其次,我们在辩护过程中,从侦办周某、周某某诈骗案件的办案机关A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处了解到,经过办案机关当时对每一名购买二周企业生产的水稻直播机的实际购机者进行了核实,证实2010年二周企业生产的农机确实出售给了农民,即实际购机事实存在;同时这些购机农民在购机时已实现差额购机(即所支付的购机款已扣除相应农机补贴款)。这一点在周某、周某某二人的供述材料中也清楚地进行了说明。第三,虽然农机补贴政策是非普惠制、计划指标制,但根据安徽省相关农机补贴政策规定,每一名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均有权申报补贴。在A县的实际操作中,虽然政策规定是非普惠制,但实际操作中做到了普惠制,即只要农民进行申报并实际购机的,均享受到了农机补贴。在水稻直播机案发的2010年的上半年,由于农机补贴政策出台较迟,直接导致农民申报的人数不多,证据显示2010年第一批农机补贴资金结算率不到30%,这本身就印证了这一事实,并且公诉机关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农民由于二周企业生产的165台水稻直播机的申报农机补贴而被挤占了农机补贴指标的情况。基于以上三点,我们可以看出,二周生产的水稻直播机位列农机补贴名录之中,符合农机补贴前提条件;实际购机者均是A县范围内的农民,依照政策本身均可申报相关补贴,这些农民如按规定申报补贴,则必然应享受到相关补贴。给这些农民发放农机补贴,国家并未遭受什么损失,同时也未损害到其他未购水稻直播机的农民的利益,认定吴某构成滥用职权罪的犯罪结果不存在。
(三)公诉人认为无论是否存在该165台水稻直播机的实际购机者,只要其违反了农机补贴政策中有关“先申报,后购机”的程序规定,就不该享受农机补贴,因此,被告人吴某构成滥用职权罪。
我们认为公诉人的这一观点是对农机补贴政策做了十分狭隘的理解,从而得出了错误的结论。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正式生效实施,自此,我国农机补贴政策正式在全国开始实施。根据该法规定,在农业机械化促进的相关扶持方面,一方面要对农业机械生产者增加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提供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进行扶持和推广,另一方面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这部法律是我国农业机械补贴政策的基础,农机购置补贴是国家强农、惠农政策的重要内容,是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的重要举措,对改善农业装备结构、提高农机化水平、增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发展现代农业、繁荣农村经济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周某、周某某二人的生产企业是A县仅有的两家农机产品登上农机补贴目录的农机生产企业,对A县农机局而言,对这样的企业进行扶持和帮助本身就是责无旁贷的职责;同时该两家企业确实将165台水稻直播机出售给了急需农机的农民,且是按照差额价格向农民进行的销售(农民已实实在在享受到农机补贴)。难道仅仅因为2010年当年农机补贴政策出台较晚,农民无法先行申报的客观原因,就取消其享受农机补贴的资格?这与上述法律的立法宗旨和相关政策导向不是明显违背吗?执行政策与执行法规、纪律不同,执行法规、纪律当然应该严格、严谨,而执行政策则要注重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普遍性与特殊性相结合,这是全国各地政策执行者的正常做法。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被告人吴某虽然知晓农机已先行售出的事实,但仍然与购机领导小组成员召开了关于购机补贴有关工作的会议(2010年5月25日),会上就水稻直播机问题及先行购机的问题均进行了讨论,形成按正常程序由农户申报、必须是2010年1月1日以后生产的、人机合影、由购机办负责到农户喷字的共同意见,并决定向市农机局汇报后再行操作。第二天,被告人吴某及农机办主任王某等人前往安庆市农机局,请示了农机局局长、副局长,A县农机局对水稻直播机的处理意见得到了市农机局领导的赞同,并明确指出在补贴资金许可的情况下予以办理。在得到市农机局领导的同意之后,被告人吴某随即召开局长办公会,在会上通报了市局的批复意见并就农户申报尤其是核机事宜进行了具体的部署。(上述经过在证据上虽然未得到安庆市农机局局长、副局长的证言予以印证,但A县农机局在向市局请示前后的会议记录、被告人吴某本人的工作日记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等形成链条,足以印证这一事实。)这其中必须向合议庭说明的是,2010年A县的农机补贴方案系A县农机局根据安徽省的指导意见结合A县的实际情况制定的,该方案在实施前必须向上级部门即安庆市农机局进行报批,经安庆市农机局审核并批复后方能在A县实施。在实施该方案过程中,出现一些特殊的情况,方案实施者A县农机局向方案的审核者安庆市农机局进行请示汇报,并根据安庆市农机局的指示意见进行相关操作,这本身就是正常的履行职务的行为,甚至都谈不上违规,何来的犯罪呢?
(四)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可以看出,最终来申报该165台水稻直播机的农机补贴的人是二周通过关系或给予金钱从“血防区”找来农民冒充实际购机者来申报的,其目的在于想通过“血防区”的农民进行申报,从而享受到比“非血防区”农民申报更高的农机补贴(2010年血防区农民享受农机补贴率为50%,非血防区享受比例为30%)。
毋庸置疑,二周的这一行为属于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是典型的诈骗行为。但这一诈骗行为与被告人吴某无关,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事先对此知晓,其所了解的仅仅是有农民先购买了农机,现在要申报补贴而已,这是必须要予以分割清楚的。被告人吴某作为农机局局长,对该165台水稻直播机多次要求下属部门和人员到农户家上门核机,按程序做好相关核实工作,已尽到了相应职责。至于证据材料显示的具体核机时的相关舞弊行为,则是二周的欺骗行为与农机局具体经办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的问题了,不应由吴某来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我们认为被告人吴某在水稻直播机案件上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二、王某某烘干机的辩护意见。
(一)A县农机局对王某某烘干机补贴的审查符合相关政策及程序。
当时18台烘干机在A县农机局申报农机补贴的时候是以18户农民的名义进行的申报,这是符合相应程序的。后来,正是被告人吴某带队下去核机时,在现场发现有多台烘干机在一个车间内,产生严重的怀疑,并且在核机结束之后决定不予为其享受补贴,后王某某将有18户农民签字的合伙协议提交给A县农机局,在该协议上龙湖镇人民政府以写明“情况属实,请予办理”的字样并加盖政府公章的形式对该合伙协议予以证明,王某某同时还提交了有A县政府分管农机工作的副县长胡某的批示,要求对王某某的企业给予重点倾斜。王某某的企业如属于合伙企业,则符合农机补贴政策中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规定,据此,A县农机局准予发放补贴,符合政策规定。
(二)被告人吴某在本起案件中操作谨慎,并无滥用职权之处。
证据材料中包括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均可以看出被告人吴某在该起烘干机案件中的做法:在王某某已组织18名农民按程序申报补贴之后,吴某带队赴现场核机。在现场,吴某发现在朝龙米厂的车间里有许多烘干机零部件,并且现场已组装好6台烘干机,当时吴某感到十分疑惑,怀疑这些烘干机都是王某某一人购买,在现场与专门负责购机补贴工作的购机办主任王某进行了商量,并对现场的老百姓说,这种情况不能办理补贴,决定不予核机。但当时周围的老百姓将吴某等人围住,不让其离开,并称这些烘干机是老百姓合伙买的,在这种情况下,吴某采纳了王某的建议,先核机回去再研究。当晚购机办成员碰头时,吴某就提出怀疑,认为这些烘干机是一家企业购买,不符合政策规定,不予补贴。过了几天,龙湖镇党委书记左某打电话给吴某,称王某某的企业是合伙企业,吴某则提出既然是合伙就必须要有合伙材料。之后,A县分管农机工作的胡县长两次打电话给吴某,询问给朝龙米业公司发放补贴的事情,吴某在电话中如实汇报了自己的怀疑和相应补贴政策的规定。2011年9月下旬,王某某提交了由龙湖镇政府加盖公章证明情况属实的合伙协议及胡县长对于此事“为支持民营企业的发展,请县农机局给予重点倾斜”的具体批示,在看到合伙协议及县领导的批示之后,吴某认为既符合补贴政策中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文件精神,也符合“一户一台”的补贴规定,才决定为其办理补贴。从上述过程可以看出,被告人吴某先是在核机中发现补贴对象有重大疑点,可能不符合政策规定,据此决定不予办理补贴,后来在企业所在地镇政府出具证明企业的合伙性质,从而符合补贴政策中规定的补贴对象条件,同时上级政府就此时做出专门批示的情况下才予以补贴,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并无明显过错,作为农机局的局长,完成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工作本身就是其一项工作职责,执行县政府的指示怎么会变成滥用职权呢?
(三)庭审中公诉人反复提到被告人吴某明知该18台烘干机是王某某一人购买,明知合伙协议是虚假的,仍决定为其办理补贴,因而构成犯罪。
对于被告人吴某是否“明知”的问题,公诉人主要的证据就是吴某本人的供述材料中有这样的说法。我们认为对于“明知”、“应该知道”等涉及主观意识的问题,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就予以认定。况且通过梳理被告人吴某在本案中的数次供述可以看出,在其前几份供述材料中对自己的所作所为说得非常具体和详细,但就是这样,也未说过什么明知协议是假的这一类的话,只是说道自己带队核机时发现现场的状况不正常,对是否属于农民购机产生了严重的怀疑;但在之后的笔录及其自己书写的悔过书中,就突然地说道自己知道协议是假的等等,我们对于一个人前后笔录中不一致的部分不做太多的评价,但认为结合本案证据来看,证明吴某“怀疑”是汪朝龙企业购买的农机及“怀疑”合伙协议有假是有充分证据的,而证明吴某“明知”的证据基本没有,应当根据证据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如果说吴某明知王某某自己购机、明知合伙协议虚假,那么龙湖镇政府就更“明知”,其明知有假仍然为其出具情况属实的证明,就是与王某某的共同犯罪!在王某某的报告上批示的副县长也明知,其明知有假仍然要求下属部门为其办理补贴,这又是什么行为?实际上我们知道公诉机关并未追究上述人员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公诉人并不认为龙湖镇领导及县领导明知,那又凭什么说吴某就是“明知”呢?
(四)王某某烘干机案件的事实十分清楚,A县法院也对王某某按照诈骗犯罪进行了刑事处理。
本起案件的实质就是王某某提供了虚假材料,骗取其所在地镇政府及县政府的信任,为其出具证明或做出批示,从而最终也欺骗了A县农机局,达到了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的目的,造成国家49万元补贴款的流失的直接原因是王某某的诈骗行为所致,被告人吴某在本起案件中不是犯罪嫌疑人,而是受害单位的代表人。
综上,我们认为被告人吴某在本起案件中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第二部分 单位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略)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构成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吴某作为A县农机局的局长,应当对单位受贿罪负有相应责任,但其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根据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免于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并望能予以采纳!
此致
安徽省A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金 华律师
洪海水律师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作者简介:金 华(1972-)男,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律师,铜陵学院客座教授。
*作者简介:洪海水(1957-)男,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