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定事实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
——贾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审辩护词
刘 斌
案情简介:
公诉人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姚某商定以90元∕克的价格向其出售甲基苯丙胺400克后,安排被告人陈某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的牛皮纸茶叶袋从池州送至铜陵。当晚23时许,陈某驾车到铜陵市千鹤宾馆,将牛皮纸茶叶袋藏于该宾馆307房间电视机后面,并将房卡放于前台后将房号电话告知李某。李某将放置甲基苯丙胺的宾馆房号及位置电话告知姚某,姚某遂安排被告人贾某前往取货,在贾某取货并走出房间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现场缴获牛皮纸茶叶袋内共装有400.1克甲基苯丙胺、5克大麻烟、2.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被告人贾某明知姚某贩卖毒品而为其提供帮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照《刑法》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27条、第347条第1款处罚。
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贾某应当知道帮姚某提取的是毒品,故对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知道是毒品的意见不予采信。判决被告人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受铜陵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我担任本案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贾某的一审辩护人。庭前我四次会见被告人贾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查阅了本案的所有卷宗材料,并且观看了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贾某的部分监控录像。本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贾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并与公诉人在庭前交换了我的辩护意见。经过一天半的法庭调查与质证,更为清楚本案的法律事实,更加坚定了我的辩护观点。
本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有贩卖毒品罪不能成立,其理由是,公诉人在指控被告人贾某贩卖毒品罪的主观要件“明知”上,证据严重不足。
一、从证据上看,本案在认定贾某“明知”的证据上,不仅不能证明贾某“明知”,而且却恰恰证明贾某“不知”。
从姚某与贾某分别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与当庭的供述中完全可以认定,贾某于
2014年7月16日晚23时许在睡觉中被姚某手机叫醒,帮姚某去铜陵市千鹤宾馆307房间
电视机后面取一个牛皮纸茶叶袋子。贾某乘出租车前往千鹤宾馆,按照姚某事先跟贾某电话里说的,贾某跟前台服务员报一下房号并跟服务员说个姓什么的人开的房就拿到了307房间的房卡。贾某进了307房间后就直接将电视机后面的牛皮纸茶叶袋子放进自己的包里,也没注意看。出来后在走到一楼楼梯口的时候被事先等候的公安人员抓获。在公安人员将牛皮纸茶叶袋子从贾某包里搜出打开到最后一层(包了好几层)露出两袋白色晶体时才知道是冰毒。
贾某当时在铜陵市银辉宾馆和自己一个刚认识的朋友在睡觉,姚某打电话给贾某时只是叫她到宾馆307房间帮他拿一个袋子,并没有告诉她是什么东西,并且贾某在此后的讯问和当庭供述与辩解中都说“我真的不知道去拿什么东西”[1]。姚某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和当庭供述与辩解中也一直说“我就让她去拿货,具体拿什么东西我没有讲”[2]。并且当庭还供述“我不能肯定贾某知道是冰毒”。
本案是一对一的口供证据,而且姚某与贾某之间的口供在贾某是否明知上是一致的,本案中并没有其他间接证据能够证明贾某是否知道牛皮纸茶叶袋子里装的是什么东西。从这两个原始的直接言词证据上看,能够充分证明贾某当晚去铜陵市千鹤宾馆307房间帮姚某拿牛皮纸茶叶袋子,事先并不知道是冰毒。
二、从综合分析上看,并不能判断出贾某去千鹤宾馆307房间帮姚某拿牛皮纸茶叶袋子事先是“明知”毒品的。
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条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规定:“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嫌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该纪要例举了十种情形,在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公诉人认为,姚某与李某等人贩卖毒品的交易方式是纪要中第(7)项的情形,即“采取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由此认定贾某去铜陵市千鹤宾帮姚某拿牛皮纸茶叶袋子事先是“明知”的。
辩护人认为,姚某与李某等人贩卖毒品的交易方式是采取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姚某与李某先是电话联系,在电话里谈好交易物品的数量、价格与交易方式,李某派陈某前往铜陵市在铜陵市某宾馆开好一个房间,将交易毒品放在房间里某个位子,然后将房卡交给前台服务员,并告知前台服务员有人来报房间号就把房卡给他。姚某就可以进入该宾馆房间取货。但是,这种“高度隐蔽的交易方式”对贾某而言是不能适用的。因为这种“高度隐蔽的交易方式”是姚某与李某等人事先商定的贩卖毒品的交易方式,贾某并不知情。贾某实际上是受害人,是被姚某所利用被蒙骗者。
虽然,姚某叫贾某去宾馆307房间拿袋子是当晚23时许,此时,贾某已经睡觉,在睡梦中接到姚某的电话后就起床乘出租车去的,连脸都没有洗,手机也没有带(“我打出租车前还打电话,后来在千鹤宾馆你们对我进行检查时,我发现我的手机就不在我包里了”[3]。姚某开始是在电话里告诉贾某去铜陵市锦华宾馆307房间拿袋子,当贾某乘出租车来到锦华宾馆拿307房间房卡时,前台服务员告诉贾某该房间无人开房。随后贾某通过出租车司机的手机打电话将此情况告知姚某,姚某让她等一下,就挂了电话,没过一分钟,姚某打电话告诉贾某在千鹤宾馆307房间[4]。之所以出现去错了宾馆,是因为李某与姚某在交易毒品的地点上发生的失误。当贾某通过出租车司机电话告诉姚某锦华宾馆307房间没有人开房时,姚某还打电话给李某说“是不是他在耍我”。当李某在电话里告诉姚某说“他搞错了,房间开在铜陵市千鹤宾馆307房间。[5]”随即姚某就按照贾某打给姚某的电话号码(出租车司机的手机号码)给贾某回了一个电话告诉贾某在千鹤宾馆307房间[6]。贾某只有小学文化,与姚某有过短暂的婚姻关系,虽然吸食冰毒,其吸食的冰毒也部分来源于姚某,但与陈某不同,陈某是按照李某的指使多次前往铜陵市将冰毒事先放在某宾馆房间里,是参与贩卖者,当然知道交易的是毒品。而贾某从没有参与过姚某与李某之间这种高度隐蔽的毒品交易方式,一个在睡梦中被人利用的被蒙骗者,事先并不知情。
因此,依据李某与姚某等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贾某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并不能判断出贾某去千鹤宾馆307房间帮姚某拿牛皮纸茶叶袋子事先是“明知”毒品的。
三、从推定上看,也不能推定出贾某去千鹤宾馆307房间帮姚某拿牛皮纸茶叶袋子事先是“明知”毒品的。
在司法实践中,证明犯罪事实有两种主要的方法:一种是利用现有的证据直接进行证明;一种是通过推定间接进行证明。公诉人当庭也承认,在认定贾某贩卖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上,是通过推定来认定的。换而言之,公诉人在指控贾某帮助姚某去千鹤宾馆307房间拿牛皮纸茶叶袋子事先“明知”是毒品不是以现有的证据证明的。
刑事推定规则是指司法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或已证明的事实来推论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一种假设,是运用逻辑上的推论而形成的证明规则。在推定规则中,已证明的事实被称为基础事实,待证事实被称为推定事实,两者基于某种因果上的常态联系,可由基础事实推断推定事实的存在。它是对待证事实进行的一种推断,通常是可反驳的,因为推定本身具有或然性,只有在没有足够的相反证据时,推定事实才能认定为真实,从而将证明责任(反驳意见的权利)转移给推定对其不利的一方,但这种证明责任转移并非让被告人承担有罪或无罪的举证责任,而是只要提出该推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即可。
根据有无法律的明确规定为标准,推定可以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事实推定,是法律推定的对称,指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只是依据经验法则,从已知事实推定事实存在的假定。事实推定来源于司法人员的逻辑推理过程,但与一般的执法人员日常推理有别,是经过理论和实践的长期总结,成为了一种已经形式化、先定的做出某种结论的规则,即推定规则。所以要特别注意将事实推定与事实推理或推断区别开来,不能将一般推理误认为推定。从演变过程来看,事实推定在先,法律推定在后,法律推定是事实推定的法律化、定型化。其意义在于两者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不同,即法律推定可以改变证明责任的承担,必须遵守,而事实推定只能增加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确信,必须遵循其适用条件。
根据是否必须证明存在一定的基础事实为标准,推定可以分为直接推定和推理性推定。直接推定是不需要证明任何基础事实的推定,如无罪推定原则及被告人精神正常的推定,其功能在于确定举证责任首先由谁承担,对这种推定的效果进行质疑的一方应就其反面承担证明责任,且这种转移是法律直接规定的结果。推理性推定则是在诉讼一方证明了一定的基础事实之后,根据该基础事实按照逻辑规则和适用条件推导出待证事实,是建立在基础事实获得证明的前提之上的推定,其间证明责任的转移并非由法律直接规定,而是逻辑规则和经验使然,因而此种推定被称为真正的推定。
形式逻辑认为归纳推理区别于演绎推理的基本特征即在于其前提与结论之间联系的非必然性。演绎推理前提与结论存在蕴涵关系,结论所断定的范围没有超出前提所断定的范围,如果前提为真,结论必然为真,不会出现前提真而结论假的情形,即结论具有必然性;归纳推理则不同,其前提与结论没有蕴涵关系,是由已考察事例的情况推论出包括未考察事例在内的全部事例的情况,如此说明归纳推理由前提得出结论的根据并不充分,即使其前提都为真,也不能保证结论必然真,结论只具有或然性。归纳推理与演绎推理具有不同的性质,试图从归纳推理的形式本身寻求以真实的前提必然得出真实的结论的证明根本是不可能的。
在适用条件上,推定的基础事实必须得到证据证明,且该证据必须由控方举证,如基础事实的真实性得不到证明,推定就不能适用。刑事推定只是一种通过证据证明进行事实认定的辅助方法,只能在无法通过证据证明时才可考虑加以适用的事实认定方式。在推定的效力上,推定事实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中,公诉人推定贾某2014年7月16日晚23时许去千鹤宾馆307房间帮姚某拿牛皮纸茶叶袋子事先“明知”是毒品的基础事实是:被告人程某、倪某在侦查机关讯问笔录中均供述,他们在姚某的安排下开出租车送过贾某将姚某分装后的小袋毒品到不同的地方交给购买毒品的人,帮助姚某从事过毒品交易(贾某当庭否认,说他们以前就认识,倪某还开车送过她去南京乘火车回东北老家);证人查某在侦查机关询问笔录中证明自己向姚某购买冰毒,贾某乘出租车为姚某送过小袋毒品(贾某当庭否认,说自己与查某是朋友,去过她家里一、二次,只是和查某玩);被告人熊某、刘某在侦查机关讯问笔录中均供述,他们看到过贾某来过铜陵市五松山宾馆门卫室保安储物柜里拿过东西(贾某当庭供述去过一、二次,到门卫室保安储物柜里拿过冰毒是因为自己吸食;姚某当庭也供述门卫室保安储物柜里的冰毒是送给贾某吸食用的,因为我们离婚后不在一起,贾某吸食冰毒,又一个人在铜陵,所以叫出租车司机送一些冰毒放在门卫室保安储物柜里)。
按照公诉人的演绎推理,其大前提是“凡是帮姚某送过东西或者拿过东西的人都是明知是毒品”;小前提是“贾某此前帮过姚某送过东西和拿过东西也明知是毒品”;结论(待定事实或推定事实)是“贾某此后去千鹤宾馆307房间拿袋子应当知道是毒品”。其大前提与小前提均不周延。因为,凡是帮姚某送过东西或者拿过东西的人不可能都是毒品,即便有的是毒品,送过东西或者拿过东西的人也不一定全知道是毒品;贾某此前是帮过姚某送过小袋冰毒给购买冰毒的吸食者,也去过铜陵市五松山宾馆门卫室保安储物柜里拿过冰毒自己吸食,但是,贾某也多次帮姚某去过姚某父母家里与其他宾馆里拿过包、手提电脑、箱子、衣服之类的东西,还有的是帮姚某在网上购买的物品邮寄到宾馆的,并不是毒品。所以,其推出的结论当然是错误的,并不必然是真。
贾某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当侦查人员问:“你以前是否帮姚某到宾馆拿过东西?”贾某答:“有拿过,他偶尔打电话喊我到宾馆拿一些袋子和包之类的东西,但是我都不看是什么东西,他让我放哪就放哪。[7]”我查看了此段讯问监控录像,贾某是概括回答的:“很多,有包,袋子,电脑,去过五松山宾馆,京都宾馆……”并非是“偶尔”。
公诉人的演绎推理中并没有贾某曾经帮姚某去某宾馆房间拿过装有冰毒的袋子的基础事实的证据,贾某帮忙的“送”和贾某自己吸食的“拿”与贾某帮姚某去千鹤宾馆307房间拿牛皮纸茶叶袋子之间,没有因果上的常态联系。事实上,姚某与李某等人以宾馆房间这种高度隐蔽的毒品交易方式只发生四次,一次在铜都大酒店,一次在锦华宾馆,一次在铜陵县莱克斯汀宾馆,一次在千鹤宾馆。前三次都是姚某本人自己取货的,只有这一次千鹤宾馆是叫贾某帮忙去拿的(姚某当庭供述是因为家里来了人走不开,所以打电话叫贾某帮忙去拿)[8]。姚某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当侦查人员问:“你是否经常让贾某去替你拿货(指毒品)?”姚某答:“没有。[9]”所以,公诉人在贾某“明知”推定的效力上,推定的事实并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贾某于2014年7月16日晚23时许帮姚某去千鹤宾馆307房间电视机后面拿牛皮纸茶叶袋子事先“明知”是毒品,又不能综合分析判断贾某事先“明知”,采用推定的方法间接证明贾某“明知”是毒品,又不符合法律逻辑,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所以,本辩护人请求法庭应当对被告人贾某作出指控的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刘斌律师
二0一五年四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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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刑事侦查卷宗第叁卷第81页
[2]刑事侦查卷宗第叁卷第43页
[3]刑事侦查卷宗第叁卷第80页
[4]刑事侦查卷宗第叁卷第81页
[5]刑事侦查卷宗第叁卷第38页
[6]刑事侦查卷宗第叁卷第40页
[7]刑事侦查卷宗第叁卷第82页
[8]刑事侦查卷宗第叁卷第39页
[9]刑事侦查卷宗第叁卷第43页
*作者简介:刘 斌(1962-),男,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铜陵学院客座教授,铜陵广播电视大学客座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