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的角色配置和程序
赵礼平
内容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破产重整模式,对于我国破产立法和破产法实践具有非常深远的意义。但是,这一规定非常简略,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实行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程序、条件、权利义务等都缺乏明确的规定,因此需要立法的进一步的完善。
关键词:破产重整 债务人自行管理 角色配置 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引进了破产重整制度,给予了企业重生的希望,我国的破产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我国破产法详细规定了由管理人作为重整人的破产重整模式,该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大量运用。但是我国现行破产法在第七十三条也规定了另外一种破产重整的模式,即,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破产重整模式。这虽然是一个非常简略的规定,但是对于我国破产立法和破产法实践具有非常深远的意义,这就是破产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这一规定,表明了我国破产立法承认破产重整中由债务人自行管理、管理进行监督的重整模式。
实行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公司财产和营业的管理,重整计划的执行等都由债务人来完成,因此,实行这一程序要考虑债务人的意愿、实际条件、对债权人的影响等条件。关于何时可以实行债务人自行管理,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时应有哪些具体要求,应该由哪些主体来实行监督等等一系列的问题都需要立法的完善。而我国关于破产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仅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中进行了笼统的规定,这一规定远远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容易造成实践中出现理解分歧、操作性差等问题。立法的不足和实践的深入,需要完善的破产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
一、 破产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特点
与管理人作为重整人的模式不同,破产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其自身的特点:
(一)公司运营专业化。
破产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企业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仍由债务人自己管
理,企业的内部事务由债务人自主决定,债务人是整个破产重整程序的主导者。债务人作为企业原来的经营者,熟悉破产企业的行业形势,掌握公司的各项信息,对公司的事务较为熟悉,具备商业经营技能。相对于不了解公司信息的公司外部人进行重整,债务人具有自身的优势,使得公司的运营更加专业化。
(二)多个主体全程参与,成本却相对降低。
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模式,债务人、管理人、法院等多个主体都全程参与到破产重整程序中。他们的积极参与,会有利于促进破产程序的顺利完成,增加重整成功的几率。但同时,由于事务型职权不再交予管理人,管理人的报酬减少了。另外,不用再额外聘请一些工作人员、债务人管理层对报酬做出让步等因素的存在,破产重整的成本会相对有所降低。
(三)激励与监督并行。
在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中,由债务人继续掌握着公司的经营控制权,这一模式是为了鼓励债务人积极进行破产重整、保证公司运营的连续,从而减少破产对公司营业的影响。同时规定由管理人对债务人进行监督,在债务人出现法律规定的违法等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可以取代债务人成为重整人。破产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采用激励和监督并行的机制,使得公司破产重整具有更大的回旋余地,极大地增加了公司破产重整的成功率。
二、 破产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的角色配置
(一)债务人在破产重整自行管理时的角色。
1.债务人的法律地位。
破产企业在重整程序中成为债务人,其实整个破产重整过程都是围绕破产企业而展开的。那么不能让债务人被动地服从管理人的支配,要想让债务人积极投入到破产重整程序中,必须正视破产中的债务人,肯定其作用,提高其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地位。破产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正符合这一特点和要求。
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被授予自行管理的权利后,有权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和支配破产财产以及营业事务。对于破产财产的管理支配权以及企业营业不再转移给管理人,而由债务人扮演一种自行管理人的角色。在自行管理程序中债务人在很大程度上取代了破产管理人的地位,享有了管理人中心主义模式中破产管理人的某些职权。虽然债务人在拥有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义务,受到某些限制。但总体来看,债务人在自行管理程序中的地位提高了。债务人享有了更多的权利,同时也要承担起更多的义务,这一切都是为了自行管理制度最终目的的实现,即通过债务人的自行管理,实现对债权人的最大清偿或使陷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的企业死而复生。无论是司法实践中,还是学者的探讨中,债务人的地位越来越受到重视。总之,债务人作为破产重整中自行管理最核心的主体,是自行管理的主导。
2.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权利。
破产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管理人监督的模式提高了债务人的法律地位,意味着债务人可以不受别人支配,自主地完成重整。这无疑意味着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享有了相对更多的权利。赋予债务人更多的权利,是采用这一模式进行破产重整的必然需要,有利于债务人积极进行破产重整,有利于破产重整目的的实现。债务人是申请破产重整的主体之一,而在法院批准债务人进行自行管理后,债务人虽然要接受管理人的监督但其权利是多方位的。首先拥有了继续管理和支配公司财产、营业的权利。公司财产的管理权和支配权,不再转移给破产管理人行使。这就意味着公司原管理层不用再接受管理人的聘用就可以继续行使公司事务决策权。公司的各项资料不再需要移交管理人,财产由债务人管理,日常开支及公司其他必要开支由债务人自己决定。其次,公司继续经营的大部分权利仍由债务人行使,比如履行合同义务,债务履行与追偿。另外,参加与公司有关的法律诉讼、仲裁及其他法律程序的权利也债务人自行行使。
3.债务人自行管理的义务。
破产重整程序中债务人实行自行管理,债务人的地位提高了,拥有了更多的权利,同时债务人也应履行更多的义务。因为债务人虽然继续支配公司财产,进行营业活动,但又不同于原来未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下的正常经营。债务人在此时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该承担尽快还清债务、为破产重整程序实现而应尽的义务。除了债务人应该履行的勤勉义务、忠实义务外,债务人在自行管理时的义务还包括:制定和执行破产重整计划的义务;支配企业财产和进行经营的审慎义务;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接受破产管理人等关系人监督的义务等。另外,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定义务。债务人的出资人在重整期间有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的义务,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除经人民法院同意外,负有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的义务。相比之下,债务人制定破产重整计划的义务,审慎义务、报告义务、接受监督义务,都与管理人管理模式下有所不同。应该说,在自行管理模式下,债务人的义务增多了。法律规定更多的具体义务,也是为了债务人更好地履行职责,无论是对债务人本身,还是对债权人以及整个破产重整程序都是有利的。
(二)管理人在破产重整债务人自行管理中的角色。
破产管理人,是指依照破产法规定,在破产程序中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的拟定和执行等事务的专门机构。破产重整中单纯由债务人自律重整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靠的。因为,在原本的企业经营中,除了市场等因素的影响,企业经营不善也往往是导致出现破产重整的重要原因。而且没有监督的权利容易造成滥用,设定对债务人的监督人还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允许债务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自行管理的同时,法院应该指定相应的破产管理人。在我国市场诚信机制尚不健全、破产重整程序冗长复杂等情况下,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设置管理人与债务人并存的角色具有重要的意义。
破产重整时间一般比较长,各种情况比较复杂,管理人发挥着比在和解、清算程序更重要的作用。但由于我国破产法未对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作严格限制,使得某些破产管理人事实上并不具备必要的经营能力,如果由其担任重整人可能不利于重整目标的实现。因此,在破产重整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中,管理人不再对企业财产进行管理,而只是起到债务人监督人的作用。在法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后,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进行财产管理与业务经营。在监督期内,管理人的监督方式既有债务人的被动承受监督,即管理人可以主动检查、督促,并要求债务人汇报有关事务;也有债务人的主动接受监督,就某些重大问题主动向管理人汇报,听取管理人意见等。监督期届满时,破产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破产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三、 破产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程序
(一)启动程序。
1.破产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
破产只有符合破产条件才能进入破产程序,同样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也需要一定的条件。破产重整的条件是破产重整程序开始的要件,构成了判断破产申请能否成立、法院能否受理申请以及能否进行破产宣告的法定依据。在实践中,不能笼统地适用破产的原因就进入债务人自行管理程序。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不是债务人想抓就抓得住的“救命稻草”,只有在可行性条件下,才能采用这一模式。
破产重整中适用债务人自行管理,需要符合以下条件:第一,企业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出现或可能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我国破产立法关于进入破产重整程序,需要同时具备无法清偿到期到期债务和出现或可能出现资不抵债两个条件。在破产重整中采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模式,也需要符合这两个条件。第二,债务人有自行管理的意愿和可能。债务人要申请进行自行管理,应经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还要求公司的管理层等有自行管理的能力,债务人的各种治理结构齐全,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能够正常运作。第三,适用自行管理不是滥用重整程序。适用自行管理还要求债务人的申请不能是为了公司短暂的存续,不能是对重整程序的滥用。实践中难免有债务人存在希望通过破产重整公司继续存续期间进行转移财产等目的,或者短暂为了拖延时间。延误破产程序会增加破产费用等各项成本,实际上是在支出债权人应该享有的现存利益,因此也应列为法院是否批准自行管理的考量因素。
2.破产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程序要求。
任何一种制度都要立法规定相应的程序,程序是实体的保证,有了良好的程序才能保证实体的顺利进行。破产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也不例外,从提出申请,到重整计划的执行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
第一,由债务人提出自行管理的申请。由债务人主导进行破产重整,需要债务人有自愿重整的意愿。如果债务人不积极投入重整,而采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模式,显然是不太可能实现破产重整目的。所以,破产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启动主体应该是债务人自己。这样才能保证债务人发挥其主观能动性,积极促进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二,债权人同意并表决通过破产重整计划草案。这并不是在所有国家破产重整启动程序的要求,但在我国债权人的同意是债务人进行破产重整的必要程序,也构成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启动的条件之一。毕竟破产重整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有权通过法定形式表达自己对债务人自行重整申请的意见。债权人的确认程序,有利于防止债务人滥用重整程序,减少延误破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第三,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申请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该审查应主要从债务人是否诚信、其经营管理层是否能够正常运转等考虑予以考虑。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是破产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性程序。
第四,管理人监督。破产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程序不能只依赖债务人的自律完成,还需要有专门的机构对债务人进行监督。这个专门的监督机构就是破产管理人。法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要接受管理人的监督。债务人需要向管理人汇报有关事务,管理人也可以通过检查、督促债务人等方式监督债务人。这是在破产计划执行期间对债务人的约束程序。
(二)计划执行。
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是对破产重整计划的具体实施,是实现重整目的的最后一个环节。重整计划的执行是破产重整程序的核心,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时也是最重要、最复杂、最漫长的过程。重整计划的执行关系着破产重整的成败。我国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破产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由此可见,我国采取了直接将债务人规定为重整计划执行人的立法模式。
债务人自行管理时,重整计划的执行主体是债务人。在实行自行管理时,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都仍应由债务人管理支配,因为债务人有可能在提出重整申请后才提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有可能已向管理人移交,这时候应该交回到债务人手里。债务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按照破产重整计划的经营方案认真管理公司财产、谨慎进行各种交易、积极进行公司营业,逐步完成破产重整计划。并且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限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接受管理人的监督。管理人在监督期限内,也可以通过主动检查、查阅等方式对债务人进行监督。
(三)结果程序。
破产重整采用债务人自行管理,虽然基于债务人更加熟悉企业管理、新的资金投入等诸多有利因素,重整成功几率较另一重整模式大得多,但由于种种现实因素的存在,也可能导致失败。并且从美国实践来看,破产重整的失败率也是非常高的。作为破产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最后的结果程序有两种:
1.因重整失败的废止。
尽管我国还没有通过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破产重整模式失败的案例,但是,从美国破产重整历时比较长、制度比较完善的实践来看,破产目的不能实现,破产宣告失败的案例还是很多的。有成功便可能存在失败,任何事物都不能避免这一规律,破产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模式也必然要面对这一问题。尽管破产重整各方积极努力,但是破产企业的状况持续恶化、资不抵债的情况无法得到改善,不终止破产重整程序只会耗费更多的资源却无法得到收益,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护的量只会更少。此时,法院应以职权或申请及时终止破产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
2.因重整成功的终结。
破产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给予了“将死”的公司通过自身努力实现重生的可能。债务人的积极性得到充分发挥,成功的几率非常大。我国自从2007年开始允许破产重整债务人自行管理以来,就不断有上市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采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模式,至今还未出现重整失败的例子。破产重整通过债务人自行管理,实现企业的良性运作,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情况得到真正缓解,破产重整的目的得以实现,破产重整实现成功。这也是债权人、债务人、法院等多方当事人都希望看到的结果。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不再清偿,法院宣告破产成功,债务人实现重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积极引进了破产重整制度,实施至今已近十个年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的加剧,必然会有越来越多的破产重整案件。现行破产法主要规定了以管理人中心主义的破产重整模式,但是由债务人继续经营控制债务人企业,可以促使债务人及早提出重整申请,同时其对企业熟悉的各项优势,减少了重整成本,具有明显优势。破产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诸多优势,决定了我国必然会和国际接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模式将会是主要的重整人选任模式。但是,我国破产法对于破产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只是一个模糊的规定。法律规定破产重整制度就是为了给予企业再生的机会,那么就应该鼓励债务人积极进行破产重整。广东风华集团破产重整案等许多案例,就大胆尝试运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模式进行破产重整,实现了各方利益的平衡,取得了非常理想的效果。
要更好地在破产重整实践中实行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模式,首先就要从立法上尽可能予以更加详尽和明确的规定。然后在司法实践基础上,不断修正立法,完善破产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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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赵礼平(1970-),男,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任,律师,安徽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铜陵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诉讼法研究所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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