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悬赏广告制度
吴金彪
内容提要:我国现行法律尚未作出关于悬赏广告这一法律制度明确的规定,学术界争议颇大,实务上意见纷纭。本文全文主要由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通过对比不同学者的观点介绍了悬赏广告的定义,论述了几种常见的悬赏广告如优等悬赏广告、遗失物悬赏广告、刑事悬赏广告,以及悬赏广告的社会价值。第二部分主要在比较两种学说的基础上分析探讨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问题。并分析了悬赏广告单方法律行为规制和合同规制的优劣。最后提出了悬赏广告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悬赏广告 法律性质 单方行为说 合同说
引 言
悬赏广告的历史悠久,我国的有关记载可以追溯到战国时期放眼世界在古罗马时期也出现过典型的悬赏广告的例子。当今社会悬赏广告因为它优化资源配置、整合社会资源的优势以及低成本、高效率的积极作用得到人们的青睐尤其在民事领域被人们广泛运用如寻人启事、寻物启事、有奖征文等等。我们在欣喜地看到悬赏广告给我们的生活带来诸多便利的同时,也发现因悬赏广告引发的纠纷也日益增多。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明确规定了悬赏广告制度。而我国现行法律条文中对悬赏广告的规定甚少且起步落后,致使司法实践中审理此类案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立法机关尚未对悬赏广告做出较为全面和明确的规定前,对悬赏广告的法律问题做一些认真的分析和研究并提出建议,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悬赏广告的基本法律问题概述
(一)悬赏广告的概念。
悬赏广告是社会发展的产物历史悠久,早在距今两千多年的秦孝公时期就有商鞅“徙木立信”的典型例子。日新月异发展迅速的现代社会,悬赏广告作为一种可以整合社会资源配置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力量来完成某些组织和个人无法完成的事务的方式越来越不可或缺。悬赏广告的涉及领域很广尤其是在民事领域方面,如街头巷尾常见的寻物启事、寻人启事或者是有奖征文等等。这些纷繁复杂的悬赏广告有低成本、高效率的特点给人们解决难题给生活带来了便利和乐趣但同时也引发了大量的纠纷。
悬赏广告的概念,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有明确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通过公开的通告,对完成某行为,特别是对产生悬赏结果的人,负有向完成此
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人完成该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亦同。”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亦有明确规定:“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者,为悬赏广告。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
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悬赏广告的条文较少,如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物权法》中的这两款规定主要适用于遗失物悬赏广告的纠纷。
当前我国法律并没有给出悬赏广告的明确的定义,一直以来学术界各抒己见。史尚宽先生的观点是“悬赏广告,谓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因而对广告人对完成该行为之人,负有给付报酬之义务。[1]”王泽鉴先生认为:“悬赏广告,指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2];王家福教授称:“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3]”杨立新先生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公开形式发出要约表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承担给付报酬的义务,行为人在合理期限内完成该特定行为的,则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合同关系”[4]。
各位学者对悬赏广告的定义的不同见解,其实是分别从不同角度揭示悬赏广告的内涵有的将悬赏广告定义为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有的定义为一种契约。分歧的实质来源于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不同认识,定义只不过是在确定了悬赏广告法律性质基础上的抽象概括。所以,要给悬赏广告下定义必然要涉及到一个核心的基本问题,就是认定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学术界长期存在着单方行为说和契约说之争的这个问题将在下文做进一步讨论。
(二)生活中几种常见的悬赏广告。
随着社会不断发展进步悬赏广告所涉及的领域也愈来愈广泛,悬赏广告的形式也多种多样。优等悬赏广告、刑事悬赏广告以及遗失物悬赏广告等是我们在日常生活中最经常见到悬赏广告。
1.优等悬赏广告。
优等悬赏广告有别与普通的悬赏广告指的是在所有完成广告中特定行为的人中间从中评定出优等者并且给予其报酬的广告。这种悬赏广告往往存在多个行为人且相互间存在竞争关系。这类广告对完成特定行为的行为人要求更高,只有被广告人评定为优胜者才能获得奖励。这类广告十分常见比方说有奖征文,征集广告词设计稿,表演、唱歌、书法、写生等竞赛择优给奖。行为人要主动的发出应征的意思表示不然广告人不能把他人作品强行纳入评定范围。并且行为人只有在其完成的特定行为被广告人评定成优等时才获得报酬请求权。
2.遗失物悬赏广告。
这类悬赏广告是生活中悬赏广告最为常见的一类,是指广告人将其所遗失的物品信息悬赏信息通过广告的形式发布出去,拾得遗失物的人在广告中所限定的时间内主动联系失主并交还遗失物将获得酬金的一类悬赏广告。遗失物悬赏广告与遗失物拾得制度有密切关联。我国关于遗失物拾得制度的立法现状是《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与此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第九十四条,该条规定:“拾得物丢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一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刑事悬赏广告。
现代社会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发展刑事犯罪也向智能化、职业化转变,使得公安机关打击犯罪的难度大大增加,刑事悬赏广告成为一种特殊的收集线索的侦查手段有效的减轻了办案机关的工作压力提高了工作效率,其常见的种类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发布的悬赏通缉令、悬赏通告,检察院对社会公开发布的悬赏举报贪污、贿赂犯罪分子的文告。目前刑事悬赏制度在法律上暂无完善的法律规范也无一个明确的定义。一般认为刑事悬赏广告是司法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通过网络、报纸、电视等传播载体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发布的简要写明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基本信息以及奖金数额的悬赏广告。这类悬赏广告的目的在于逮捕罪犯或犯罪嫌疑人打击犯罪,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提供线索或者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人给予奖励。
(三)悬赏广告制度价值。
悬赏广告是社会发展进步的产物如今更是具有勃勃的生命力其社会价值毋庸置疑。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不能一味地再以道德美德来约束社会人我们需要的是完善合理的法律法规。至于完善悬赏广告制度的建议将在本文的最后一章展开论述。有偿性质的悬赏广告低成本、高效率地解决了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多种问题有存在的时代性和合理性。越来越多的人借助悬赏广告来寻求他人的帮助,实现自己的目的。广告人是一个“理性人”,无论其目的是找寻重要的遗失物还是通缉罪犯惩治犯罪弘扬社会正义,广告人在发布前就会比较所要达成的目的和实现目的的成本,只要预期所得的高于其所付出的成本(主要是悬赏广告中规定的报酬),那么此悬赏广告就是有价值的。由于个人能力及其他条件的限制无法达到的目的却可以凭借悬赏报酬激励社会其他人来完成,这实质上突破了个人能力的范围、对全社会的资源有选择的进行整合和利用,从而在单位时间内创造出更多的社会价值,因此悬赏广告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进社会的进步。
二、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第一章提到了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是给悬赏广告下定义的核心问题。有关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这一问题的界定一直以来都是理论界所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契约说”也称“合同说”另一种是“单方行为说”也可称为“单方允诺说”、“单独行为说”。
(一)单方行为说。
单方行为说主要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 “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作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只需其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广告人因单方的意思表示通过悬赏声明的形式承担一定债务,相对人完成广告中的指定行为不是对广告人所发出要约的承诺行为而只是行为人了取得悬赏广告中约定的报酬请求权的基础。行为人完成一定的行为并不是对悬赏广告的承诺,而是悬赏广告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因此悬赏广告是以一定行为的完成为生效条件的单方法律行为。
(二)合同说。
合同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为实现特定的目的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以广告的形式所发出的要约。行为人按照悬赏广告的要求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指定行为视为是对上述要约的承诺,从而在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行为人依合同享有报酬请求权。在英美法系合同法理论中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诺合同[5],即指通过一方的允诺和另一方的行为成立的合同。
(三)两种观点之间的“博弈”。
无论是单方行为说还是合同说都有各自的优缺点,所以长久以来学术界才会争论不休都站在各自的角度发表观点学者们不仅介绍自己观点的正确性合理性还论证他方观点的局限性和不足。
赞成单方行为说反对合同说的理由有以下四点。第一这一学说更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悬赏的目的是帮助广告人完成在所追求特定行为。由于是单方法律行为悬赏广告一经发出就产生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不需要行为人的承诺。行为人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后无论行为人是否知道有悬赏广告存在都可以获得赏金的请求权,而要根据契约说来解释事前未订立契约达成合意即使特定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均没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这不符合广告人设立悬赏广告的本意。且根据单方法律行为的性质要求广告人在发出悬赏声明之后就不能任意撤销,这可以防止广告人任意撤销悬赏广告给行为人造成损失的情况由此可见单方行为说更有利于保护行为人的利益。第二,尤其是可以保护当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或者是无行为能力的人作为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赏广告规定的行为是事实行为即使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可能达成,若将悬赏广告看为一种合同当事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会限制现实中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获取他们本该获得的报酬。第三,生活中单方行为说更具有可操作性,有利于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悬赏广告发出广告人单方表示承担债务的意思已经发布产生约束力,债务在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时发生,关系十分明确。若采合同说悬赏广告为要约则难以判断相对人作出了承诺的意思表示的时间。第四,单方行为说可避免契约说所构成的复杂的权利抗辩。尤其在寻物悬赏广告中按合同说解释,行为人完成广告人指定的行为即是对要约的承诺,双方合同关系形成。如果悬赏者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构成违约,行为人有权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也就有权拒绝交付指定行为的成果。
支持合同说而驳斥单方行为说的理由有,第一,上文提到根据单方法律行为的性质,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后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债务。此时广告人就已经成为债务人,负有给付行为人报酬的义务,然而此时的债权人即行为人还无法确定。第二,虽然把悬赏广告定义成单方法律行为可避免将其认定为合同所存在的麻烦但是在构建民法体系和立法体例时采用合同说定义悬赏广告更具合理性。力求在法律体系的构建时框架结构的完整合理以及内容的严谨。将悬赏广告置于合同这一章节,更有利于民法体系的完整和统一。而采单方行为说在构建民法学的理论体系时,则存在一定的弊端和困难。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把债发生的原因分为两类,即合同和法律规定。法律规定一般指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和缔约过失。悬赏广告明显不属于后四种情况,如果不将其认定为合同,则是将悬赏广告置于了债编之外,而这样做无疑是对整个民法结构的破坏和对我国法律资源的浪费。由此可见,采用单方行为说时,在构建民法体系时不如契约说那样合理,认定悬赏广告为契约性质后,更有合理性。
(四)我国司法实践的态度和本文作者的观点。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确定明显有契约说的倾向。这一司法解释在颁布之前,我国司法实践一般也采契约说是司法实务界的共识。早在1995年第2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了一例著名的悬赏广告纠纷案即李眠诉朱晋华、李韶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该案的终审法院认为悬赏广告系向社会不特定人的要约,行为人完成广告指定的行为交付的成果,视为对广告人要约的有效承诺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首肯了合同说。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将悬赏广告纠纷置于典型合同纠纷的位置列入合同纠纷的第三种类型。作为我国最高审判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有把悬赏广告认定为合同的倾向。
本文对于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观点比较倾向合同说认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为要约的认定。因为上文单方行为说反驳合同说的几条理由可以被推翻,例如有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报酬请求权问题。本文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缔结部分合同的主体资格,即使超出此范围的合同,也会因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而有效。将悬赏广告认定为契约行为同样能解决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报酬请求权问题。有关行为人在求偿时的举证负担问题单独行为说认为只要相对人完成了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而不必准确地判定在什么情况下有效承诺的存在以及承诺的时间等问题这极大地减轻相对人在求偿时的举证负担[6]。本文认为把悬赏广告认定为合同行为相对人的举证负担并无加重。悬赏广告一种民事活动属于《民法通则》的调整对象。民法作为私法最基本的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而契约自由正是意思自治的体现。将悬赏广告的性质定为要约更好的体现了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原则。采用契约说,无论是在悬赏广告的成立过程中,还是在悬赏广告生效时,都可以很好的规范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从而有利于减少法律纠纷,有利于促进当事人之间交易的发生。综上所述,采合同说更有利于照顾双方利益形成双赢的局面。
三、我国悬赏广告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完善建议
(一)我国悬赏广告制度立法现状。
法律规定都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我国的悬赏广告制度也不例外,很长一段时间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审理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审判机关有时会依据《合同法》的一般原则来处理,或者依据《民法通则》中关于债的一般规定和民法基本原则的一般规范进行调整。一些规范往往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运用起来不免有些模糊故而依据不同导致判决也会不尽相同相互矛盾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在第一章所提到的《物权法》第112条第109条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填补了悬赏广告制度的法律规定的缺失尤其是该司法解释的颁布一定程度指导了司法实践活动,但是仅仅依据该这些法条还不足以完善地解决悬赏广告中的诸多法律问题。我国悬赏广告制度却没有专门的立法规定。可以看到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中都有关于悬赏广告的规定。因为法律制度的缺失缺少制度的约束悬赏广告的实施过程中往往有可能会伤害到广告人和行为人的利益,从而导致广告人发布悬赏广告的目的难以实现降低了效率。法律制度的缺失已经成为制约悬赏广告在生活实践中运用的重大弊端例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有可能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
(二)悬赏广告制度的立法建议。
任何法律都无法做到无懈可击所以需要不断地完善。悬赏广告制度的完善既是司法实践的需要也是我国民法体系完善的需要。虽然《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有关于悬赏广告的规定,但并未明确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因此在以后的立法中应当明确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为现实特定目的而发出的要约。只有在确定其性质之后,在司法实践中才可以更好的处理悬赏广告纠纷问题。
悬赏广告生效后主要涉及广告人和行为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这一关系也是制度完善的重点。比如可以增加条文明确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包括数人完成一定行为的报酬请求权问题。悬赏广告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发布的所以有数个行为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行为在日常生活中是很常见的,这种情况下对报酬请求权就应该区分不同情形加以正确认定。对于悬赏广告中报酬的问题也需要增设法条规定分别说明报酬数额明确和数额不明的两种情况下行为人如何享有报酬请求权将会获得多少报酬。
立法还应加上有关特殊行为人完成报酬请求权问题的规定。上文提到了行为人适用的除外即法条应当明确某些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完成了悬赏广告所要求的行为,但却不能请求报酬的情况。主要有身份义务的人如果其完成的特定行为恰好是在履行身份义务的时候不能获得报酬请求权,还有负有特定合同义务的人当悬赏广告与合同义务相同行为人完成特定行为只能算是完成特定合同而不能获得报酬请求权。
除此之外,还要明确悬赏广告的撤销制度和发生纠纷时的举证责任制度等等。
结 论
二十一世纪的今天人类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经济的全球化以及网络技术的发展,社会生活出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悬赏广告的形式也在发生着不断的变化各种各样的悬赏广告随处可见。悬赏广告的广泛应用,也启发我们要尽快完善相关立法但我国目前没有悬赏广告相关法律制度所以悬赏广告所引发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数见不鲜。学术的探讨可以永无止境但实践纠纷却不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关悬赏广告法律性质、构成要件的立法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有定纷止争,增强司法权威性的效能。在当前形势下悬赏广告的立法已经具备了成熟的条件。只有充分考虑制定出符合我国实际情况和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政策,才能使法律更好地服务我们的生活。我们可以借鉴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成功经验在之后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中,对悬赏广告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以利司法实践之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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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3.
[2]王泽鉴.债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98.
[3]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285.
[4]杨立新.债法总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36.
[5]参见[英]约翰、史密斯爵士.合同法[M].张听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5.
[6]王利明.合同法疑难案例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人学出版社,199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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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吴金彪(1974-),男,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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